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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A通过邮寄方式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效投B-2012第22号关于B行政不作为问题的监察局处理结果的相关政府信息”、“关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和16平方米居住房没有安置问题的上述信访件和国务院C总理和D市长关于我上述《城乡建设、城镇拆迁安置不合理》问题的批示的政府信息”。甲单位于同年7月12日收到A申请后,认为A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向信访部门查询,遂于同年7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2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A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A收到《告知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上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A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故对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甲单位据此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A,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至浦东新区信访部门查询领导批示,信访部门工作人员B拒绝上诉人查询,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B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未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为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仍未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且被上诉人的信访部门也已对上诉人的投诉以一定方式进行了答复。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上诉人A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浦效投B-2012第22号关于B行政不作为问题的监察局处理结果的相关政府信息”、“关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和16平方米居住房没有安置问题的上述信访件和国务院C总理和D市长关于我上述《城乡建设、城镇拆迁安置不合理》问题的批示的政府信息”,该申请的实质是要求获取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投诉的办理结果,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按照信访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A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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