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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乙。 委托代理人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柴乙因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乙。
  委托代理人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柴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乙的委托代理人柴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系柴乙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积3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户籍登记1户7人,即户主柴乙、前妻王甲、子柴甲、前儿媳王乙、孙柴A、子柴B、孙女柴C。柴甲、王乙于2009年1月1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址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该时点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47元/平方米。依相关政策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8,41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被拆迁户补差照顾按14,500元/平方米计算,柴乙户可得货币补偿款884,658.9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后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硕诚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当日受理后向柴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硕诚公司提供其有权支配使用的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257.03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832,975.82元,并愿意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6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无果,遂于同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柴乙(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中华新路XXX号,迁至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柴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维持上述裁决的复议决定。柴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故被诉裁决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应属正确。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柴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在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柴乙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的性质、面积、在册户籍情况等事实核定清楚正确,闸北房管局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柴乙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柴乙应得的补偿标准,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柴乙提出原拆原还的主张不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柴乙认为先许可拆迁后规划非法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闸北房管局在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期限内对被拆房屋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柴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柴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将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和知情权,拆迁许可证核发程序违法,该基地拆迁亦超过许可期限。《实施细则》已经被废止,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评估单有效期一般规定为2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估价单2011年9月30日之后已经失效。原审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试看房屋通知单中安置房屋面积及单价与裁决方案不一致,裁决中安置房源产权不清晰。上诉人系军转干部,被上诉人未在裁决中给予价格优惠。上诉人有权要求原拆原还,就近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依据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房屋属于合法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内。该基地系2003年取得拆迁许可证,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评估单在本基地拆迁期限内均为有效。试看房屋通知单记载的房屋并非裁决的安置方案,与裁决安置房屋之间没有联系,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使用的安置房屋均为闸北区统一调拨的配套商品房。该基地的安置方案为同等价值房屋调换,没有就近安置的房源,也没有原拆原还的方案。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及其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闸房管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户口簿、民事调解书、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柴乙户和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及相关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依据租用公房凭证、估价分户报告、房源联系单等证据认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面积及价格等,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884,658.95元,安置房屋总价值为1,832,975.82元,原审第三人自愿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有利于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实体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拆迁许可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柴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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