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号房屋系罗某某名下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21.90平方米,产权证附记栏内记载阁楼面积19.60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罗A、王A、王B;另一本为罗B、徐A、罗C。2006年7月17日,罗某某与罗D、罗B、徐A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赠与人罗某某自愿将系争房屋的3/4产权赠与受赠人罗B、罗D、徐A三人,每人1/4产权……二、本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后成立,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上述房屋产权自办理过户登记之日起产权转移……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系争房屋公证后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罗A户于2011年10月30日与硕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罗某某与硕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硕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硕诚公司同意将罗B的配偶藏利以及产权人罗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核定该房应安置人口5人。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86元/平方米。该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根据相关规定,罗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725,00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本市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公示单价6,990元/平方米,总价494,472.60元;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8平方米,公示单价6,970元/平方米,总价486,506元。硕诚公司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罗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20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罗某某均未参加。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3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被申请人罗某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号,迁至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面积19.6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送达罗某某。罗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罗某某户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罗某某均未出席。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罗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认定问题,罗某某虽然在审理中提供了赠与合同及相关的公证文书,以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因罗某某的赠与行为而发生了变化。但罗某某在对其赠与行为进行公证之后始终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系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闸北房管局以该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将罗某某认定为产权人,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问题,罗某某认为应将房地产权证中附记栏内的阁楼面积一并计入被拆面积的主张,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罗某某称其未收到评估报告,并对评估单价表示异议。因该份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向罗某某户送达。另罗某某在原审期间亦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罗某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同时,该裁决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金额、应安置面积等计算正确,所裁决的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裁决所适用法律依据亦无不当。闸北房管局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3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房屋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作为区级房屋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被拆迁人没有依据赠与合同对上诉人户进行拆户安置,罗A户不应该拆户安置,所签安置协议未经罗某某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认定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中遗漏了阁楼面积。裁决对安置补偿费用以及材料折旧费如何计算没有明确,以2006年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不合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安置房屋的公示单价没有依据,安置房屋的产权不清晰。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为直辖市即上海市下属区级房屋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裁决。原审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供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的证据材料并交换给上诉人。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依据现有房地产权证计户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因未找到罗某某,与罗A户签订协议,并申请对罗某某户进行裁决,系对该户的重复安置,并未损害罗某某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阁楼不计入该户建筑面积,合法有据。对该户安置补偿费用的计算及最低补偿单价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告居民书的规定,对该户的材料折旧费的计算方式为阁楼面积乘以1,000元/每平方米。评估报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评估时点,有利于被拆迁人,且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安置房屋是配套商品房,由政府定价,相关房价经过公示。由于原审第三人一直未联系到上诉人罗某某本人,协商过程均是与其子女进行,各子女之间观点也不一致,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谈话笔录真实地反映了协商过程并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结果。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同意对该户的阁楼以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材料折旧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结婚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试看房屋通知单、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为直辖市下属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在上诉人未出席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基地政策,对上诉人户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房屋的价值、各类补贴和奖励等作出认定,并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决定免受上诉人户房屋差价款,有利于上诉人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罗某某作为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签订过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但至该基地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依据现有房地产权证认定罗某某为被拆迁人并计户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户私房的阁楼面积不计入拆迁安置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参照基地政策给予残值补贴,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基地政策。原审中,上诉人未对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现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双方对拆迁达不成协议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对罗A户另行安置,未损害罗某某户在系争房屋裁决中的安置利益。上诉人关于罗A所签协议未经其签名确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