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沈巧怡,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号房屋系公房,1994年5月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人为杨某某,租赁部位为平房、二层阁,居住面积合计为25平方米。1994年6月,原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批准被拆房屋部分用途改变为非居住。同年,杨某某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准在该房屋内经营爱明摩托车维修行。1997年,杨某某经批准抬高该房屋屋面。1998年,当地物业管理公司核定该房屋中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为19.5平方米。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天潼路XXX号登记的在册人口为4人,户籍登记为1户,即户主杨某某、妻郝某某、女杨甲、女杨乙(2011年3月报死亡)。拆迁中,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联合认定小组共同核定被拆房屋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900元,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杨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杨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5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杨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号(部位:平房、二层阁),迁至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0,99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装潢补贴费等费用。当月23日,杨某某不服该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4日,杨某某与拆迁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签订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同日,杨某某出具了于2012年9月底前搬家并愿意退出裁决房源的承诺。同年9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杨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涉案拆迁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在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时,闸北房管局为保证拆迁顺利进行,因拆迁人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而杨某某在此时仍依法对被拆房屋享有处分权,其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自行协商达成的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基于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失去履行的必要。杨某某坚持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应全部认定为非居住房屋,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中非居面积14.6平方米错误,应为40平方米。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空白,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物业公司的租金计算表等材料,上诉人房屋部分居改非,租金计算表中对居住部分和非居部分的面积都有记载,且该面积认定也经过了公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租金计算表等相关房屋租赁材料,认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部分居住面积为19.5平方米,非居部分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现主张被拆迁房屋全部为非居住性质,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已经与两原审第三人就被拆迁房屋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