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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珍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秀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素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怡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悦悦。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某广泽。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珍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秀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素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怡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悦悦。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某广泽。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某珏。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某明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
上诉人某珍珍、某秀琴、某素琴、某怡之、某悦悦、某广泽、某珏、某明东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汇区人民法院(2012)某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汇区房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上海市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核发沪某房拆许字(2007)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西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对某珍珍等人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8月,原上海市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上海市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某汇土储中心)。2011年8月17日,某汇土储中心向某汇区房管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要求将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止。某汇区房管局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规定,于2011年9月1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文:关于延长土地储备(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西地块)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某房管[2011]167号)。市房管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同意延期的批复。某汇区房管局于2011年9月29日向某汇土储中心作出沪某房拆许延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当日在该拆迁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某珍珍、某秀琴、某素琴、某怡之、某悦悦、某广泽、某珏、某明东原审诉称,其系被拆迁地块的居民。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某汇区房管局作出的沪某房拆许延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其房产属于该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确定的规划范围内。某汇区房管局未尽自己的审查职责,没有通知某珍珍等人,没有听取某珍珍等人意见,该行政许可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某汇区房管局作出的沪某房拆许延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具体行政行为。
某汇区房管局原审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系某汇土储中心在规定日期内向某汇区房管局申请,某汇区房管局依据职权予以核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某珍珍等人的起诉。
某汇土储中心原审述称,同意某汇区房管局意见。
原审认为,本案中,某汇区房管局收到某汇土储中心的延期申请后,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后给予某汇土储中心答复,并予以公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某珍珍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珍珍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珍珍、某秀琴、某素琴、某怡之、某悦悦、某广泽、某珏、某明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珍珍等人诉称,房屋拆迁许可直接涉及上诉人重大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行政许可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某汇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汇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被上诉人向市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附送的申请材料,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有关拆迁期限的延长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定效力。上诉人所称其对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另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珍珍、某秀琴、某素琴、某怡之、某悦悦、某广泽、某珏、某明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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