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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9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越千。 委托代理人王嘉颖。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童峰。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2013)浦行初字第9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越千。
  委托代理人王嘉颖。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童峰。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越千,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峰、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周某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212008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弄xx号底楼某某会所嫖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12月20日0时11分到0时30分、4时37分到5时被告对原告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到浦东新区浦电路xx弄xx号某某会所内实施嫖娼。该笔录还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19时至20日18时15分,由被告口头传唤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该笔录将传唤结束时间“20日18时15分”误写为“19日18时15分”。2、原告周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辨认照片、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辨认了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女服务员名王某某。3、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对王某某询问笔录二份、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辨认照片、名单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19日下午,王某某在某某会所接待了原告,双方谈好嫖资后,其为原告提供卖淫服务。4、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提供卖淫服务的王某某被行政处罚。5、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某是某某会所的收银员,其承认会所内有卖淫嫖娼的行为。6、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某某称其把500元嫖资扔在会所内,民警去寻找,但未找到。7、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8、受案登记表、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接到报案后立案,进行调查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处罚的依据,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无嫖娼行为,仅接受洗澡和指压服务,被告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违法取证,让原告抄录其他人书写的“事实经过”,取证时仅有一个民警在场,也未对原告作处罚前告知和让原告申辩,被告应采用书面传唤,口头传唤不合法。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本案不适用口头传唤,而应当采用传唤证传唤,被告称在原告被传唤的情况下通知了原告妻子,但笔录上记录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家的,无法通知到原告妻子。对原告的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进行过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告采用不当手段后原告才签名的。原告作辨认笔录时只有一个民警在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该笔录是根据被告指导而为的。对王某某、李某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未客观真实记载被询问人的陈述,具有引导的可能。几份笔录中见证人郭建平的签名字迹不同。对工作记录的异议是,所记载的时间不对,原告是在下午三点半左右被口头传唤,地点也不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这句话是添加的,行政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际时间均在2012年12月20日21点钟后,已经超过了24小时。被告为规避其程序错误而将时间往前填写。
  本院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2年12月19日接警并受理该案,然后口头传唤原告至潍坊新村派出所,并对原告等人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向原告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然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30弄83号底楼某某会所嫖娼,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履行。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立案后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然后进行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周某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212008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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