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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
(2013)浦行初字第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贯荣及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原住上海市上南路xx号周莲新村xx号xx室,该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因世博场馆建设原因被拆迁。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1日两次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保存的拆迁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的信息材料。被告浦东建交委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6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24号《答复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624号《答复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的624号《答复书》。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人工及电脑等方式查找了相关材料,确实没有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此外,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编号,被告无法进一步查找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在此情形下,被告只能依照相关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的624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依据、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附原告身份证明与沪地名批示[2006]153号《关于批准迎博路、爱博路分别更名为大道站路、东书房路的通知》及挂号信邮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25日收到;
  3、浦建委信补告(2012)14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45号《补正告知书》)及挂号信邮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告知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内容;
  4、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回函及挂号信邮寄证明,证明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的回函,但原告未明确拆迁许可证的编号;
  5、624号《答复书》及挂号信邮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依据、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24号《答复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624号《答复书》的内容、形式均一致。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市上南路xx号周莲新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的信息材料。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145号《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提示原告明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编号,以便被告查询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145号《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回函,再次要求获取安置协议书的信息材料,但未提供拆迁许可证编号。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624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以挂号信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624号《答复书》与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遂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因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向原告发出145号《补正告知书》,明确提示原告应提供拆迁许可证编号。在原告回函仍未明确拆迁许可证编号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624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在无法获知拆迁许可证编号情况下无法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安置协议书,故作出624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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