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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2013)浦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所公示的各期公告的公示照片。之后,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公示照片。但原告认为,这些公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曾公示的真实性。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2)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因此,在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该部分公示照片。被告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建交委同意延长三林镇人民政府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所公示的各期公告的公示照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告知原告,其可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该信息。之后,原告到被告处获取了这部分公示照片。原告接到答复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表、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示照片、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已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获取公示照片的信息不真实、系伪造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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