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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号行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公私合营银行1955年2月转移登记延安中路XXX弄区域房产之前,取得原有房屋权利人房产的书面记载。申请人祖父1949年解放以后购置了XXX弄XXX号。申请人于1954年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包括解放后和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后的房屋权利人变更的记录。”市房管局于同日收到,认为郑某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于同年9月18日、25日要求郑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郑某表示其申请获取1949年至1955年2月之前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产权利记载的信息。市房管局在其获取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因查寻未果,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2年10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213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决市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其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获取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因查寻未果,遂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市房管局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及合理搜索的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上由被上诉人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依法必定存在。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公私合营银行于1952年接管涉案房屋,应当有转移登记材料。被上诉人现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经查找搜索,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所涉的时间段内,不存在相关的房屋产权变更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查找,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存在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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