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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张丙、张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乙、上诉人张丙、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房屋权利人张丙,房地产权证上记载:幢号6、部位南间、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类型旧式里弄2、层数1层。2007年2月,爱景公司取得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爱景公司因与张丙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7月4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张丙户未出席,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张丙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3.47平方米。安置房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629.68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233,047.57元,爱景公司同意按233,047元补差价,由张丙户支付给爱景公司;爱景公司应支付张丙户违章搭建补贴48,240元,另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643.6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虹口房管局在该裁决中认定,张丙所有的上述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150.12平方米,层数3层,根据该户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操作,爱景公司同意增加第二、三层35.76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合计计算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搭建面积为96.48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达亚沪中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0,209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7年11月21日送达张丙,张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77,582.11元,即[10,209×100%+(6,222×2-10,209)×25%]×53.64。根据《告居民书》及公示内容,该户在册户籍2人,核定安置2人。张丙、张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爱景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张丙、张乙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爱景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安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前,其合法有效,许可证已将张丙、张乙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虹口房管局依此裁决并无不当。《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张丙、张乙主张以2011年为评估时点没有依据。综上,张丙、张乙诉请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丙、张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丙、张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丙、张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均不合法,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资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拥有的阳台、楼梯、卫生间、灶间的面积列为无证面积来补偿,行政行为违法;张乙拥有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将张乙名下房屋财产合并至张丙名下,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以2004年的售后公房成交均价来对应2007年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要求请假的书面意见,并要求对房屋无期限财产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无期限使用权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未在裁决中予以注明,行政行为违法;安置房源不在拆迁人名下,而是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对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未予中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许可未经有权机关认定违法,被上诉人进行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属于张乙的房屋并未进行房地产登记,不能认定为独立的产权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屋产权证为准进行评估,并不将土地单列予以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中包含了土地的因素;上诉人要求请假未说明理由,且系接近审理当天,被上诉人未予同意;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是委托关系,安置房源产权在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被上诉人都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依法实施拆迁,并在《告居民书》中明确了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通知拆迁双方参加审理调解会,经两次通知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遂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上并未将张乙记载为产权人,被上诉人以张丙作为裁决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根据,并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增加第二、三层的面积作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违反法律及拆迁基地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计算补偿金额以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依法有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不影响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权利。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系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本案中所涉上述行政行为系有权机关作出,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也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符合证据的要求。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丙、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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