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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上诉人韩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缨,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通海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承租人为韩某某,租赁部位是223-1、223-2及小间,居住面积21.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41.71平方米。2009年12月26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黄浦房管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韩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拆迁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原黄浦房管局根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05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裁决。2011年8月,通海公司委托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50元,高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2012年1月13日,通海公司因与韩某某(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次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向韩某某(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两次通知其召开审理协调会,但韩某某(户)均未到场。同年2月4日,黄浦房管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黄房管拆(2012)2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韩某某(户)若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41.71+41.71×100%);若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71,428.10元{[(4,350元×80%+(3,750元×2-4,350元)×20%)]×41.71平方米}及奖励费5,000元,通海公司在申请裁决时认定该户货币补偿款为186,438.50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黄浦房管局予以准许。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该户,故裁决:一、拆迁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韩某某(户)至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0元,房屋总价326,800元);二、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3,040元/平方米×(107.50平方米-83.42平方米)],拆迁人同意免收;三、韩某某(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内,并将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223-1、223-2、小间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四、拆迁人应于韩某某(户)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52元(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不支付搬家费补贴)、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黄浦房管局将房屋拆迁裁决书分别送达韩某某(户)及通海公司。韩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黄房管拆(2012)2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诉讼中,韩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就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房屋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即2002年12月26日为估价时间所作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进行鉴定。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对于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对于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估价结果偏高,专家鉴定价格为2,789元/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裁执[2010]75号《关于对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韩某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责成原黄浦房管局等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书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同年3月16日系争房屋被拆除,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通海公司与韩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韩某某(户)均未出席,该局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经比较,选择以对韩某某(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由于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3,040元,在此基础上,黄浦房管局认定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房屋的鉴定结论为2,789元/平方米,若以此为依据,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为67,159.12元,考虑到通海公司申请裁决时同意免收差价款,黄浦房管局亦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亦符合相关拆迁规定,未损害韩某某(户)的权益。黄浦房管局在作出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尚存在,后因该裁决被复议机关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拆迁人再次申请行政裁决,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已灭失无法受理的情况,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房屋类型鉴定报告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亦未损害韩某某(户)利益。黄浦房管局原先所作裁决因根据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而被撤销,在第二次裁决时该局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市场单价重新计算货币补偿款,经比较后选择了对韩某某(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黄浦房管局据此作出裁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韩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通海公司未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被诉裁决未将未见证面积计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该房屋已经被强迁,评估公司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作出评估违法,且评估时点不应为2002年,应为作出裁决的时间;被诉裁决未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评估价格在原审期间虽经鉴定,但鉴定认定的价格仍旧过高;被上诉人在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受理裁决申请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通海公司合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按照被拆房屋的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后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对上诉人户的安置,获得的安置款和房屋归承租人、同住人共有;评估机构系根据被拆迁房屋拆除前固定的房屋材料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受理和作出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管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类型鉴定报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以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2)2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府裁执[2010]75号《关于对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韩某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并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并召开了两次审理会,在上诉人户均未出席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等内容认定正确,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期间,安置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结果虽然较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价格略低,但因拆迁人同意免收上诉人户安置房屋的差价款,房屋拆迁裁决并未要求上诉人户支付差价款,故安置房屋评估单价的变化并不影响裁决结果,也不影响上诉人户的实际权益。原审据此认定裁决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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