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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宋乙。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上海市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宋乙。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权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南模研究所)因政府采购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模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美俊、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杨浦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乙、孙建平,原审第三人上海申权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南模研究所于1993年12月获得企业注册。2012年2月6日,申权公司受采购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项目代建管理单位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杨浦公安分局基层单位业务用房室内射击场建设项目代理招标,于2012年3月2日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后因报名供应商不足三家,致废标。2012年3月13日,申权公司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合格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投标人及其投标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条件;具有建筑业企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等。公告还明确了报名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报名时间(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1日)、地点等。2012年3月16日,杨浦公安分局通知申权公司,要求其通知各投标供应商提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证明材料,并委托申权公司对供应商的资料进行审查。3月19日,申权公司通知南模研究所于3月21日下午16:00前递交单位在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逾期未能提交或提交材料不全,将视为不符合“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南模研究所收到通知后未书面提出质疑。2012年3月22日,申权公司为考虑给予供应商更充分的补正材料时间,将报名时间延长至2012年3月30日。南模研究所在供应商报名登记期间向申权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的证明文件。在补正期间,南模研究所提交了银行扣款凭证16张(2011年10月8日、10月25日、12月7日、12月28日、2012年3月2日的大病医疗救助、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养老、工伤保险基金5张;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的国有企业增值税2张;2011年10月25日、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的其他印花税3张;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的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2张;2011年12月7日、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3月2日的个人所得税4张)、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章记录的证明函;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2012年1月前未有社会保险费欠缴记录的证明函等。2012年3月30日,申权公司向南模研究所发出通知,认为南模研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不符合本次项目规定的合格投标人必备的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活动。当日,南模研究所向申权公司发出质疑书,并要求回复。同年4月9日,申权公司对质疑回复认为:根据南模研究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以及南模研究所登记注册时间为1993年12月25日,且无注销、吊销信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是无欠缴证明,不是缴费记录;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2011年7月20日以前的缴纳记录。因南模研究所未能提供符合最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法定资料,不符合本次项目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活动。
  南模研究所对申权公司的质疑回复不服,于2012年4月15日向杨浦财政局投诉。因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杨浦财政局于4月20日退回并告知修改后重新提交。同年4月25日,南模研究所重新提交了对申权公司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被投诉人申权公司回复认为南模研究所不符合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回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对被投诉人申权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2、被投诉人申权公司要求投诉人南模研究所提供最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诉人投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关于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侵犯了投诉人的公平竞争权。随投诉书附件:关于南模研究所《质疑书》回复,招标公告,第二次招标公告,《质疑书》,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银行扣款专用凭证,南模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证。杨浦财政局经审查,当日予以受理。4月27日,杨浦财政局将投诉书副本发送申权公司,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5月4日,申权公司向杨浦财政局提交了“关于‘杨浦公安分局基层单位业务用房室内射击场建设’(采购编号:SQ12XXX)项目情况说明”及采购招标公告的相关资料、南模研究所的报名材料、补正材料、申权公司对南模研究所的企业信息、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查询情况。杨浦财政局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核实。2012年6月1日,杨浦财政局作出杨财发[2012]43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被投诉人申权公司要求采购项目报名供应商应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于1993年依法登记注册,企业成立后就应该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投诉人具有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条件。投诉人在报名登记期间提供的缴纳凭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未能满足申权公司补正资料通知函中“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要求。因上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杨浦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南模研究所的投诉。南模研究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财政局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浦公安分局基层单位业务用房室内射击场建设项目的第二次招标亦因报名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财政局作为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事项属于其处理决定的,有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杨浦财政局2012年4月25日收到南模研究所的投诉书并予以受理,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权公司发送投诉书副本,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30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杨浦财政局受理后,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被投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材料,书面审查了招标公告、采购商给申权公司的通知、申权公司给供应商的通知函等证据。杨浦财政局认定申权公司要求供应商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条件,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杨浦财政局确认申权公司以南模研究所于1993年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提供良好记录的条件,其在报名登记期间提供的材料未能满足“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要求的理由成立。杨浦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该规定虽没有明确供应商提供良好记录的证明方式及记录所涉及的时间要求。申权公司根据采购人的通知,在采购人明确由其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的情况下,通知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未超越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该条法规没有规定供应商有关资格证明的获取方式及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程序。但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是企业登记注册后的法定义务,履行义务的良好记录也是采购商审查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依据。南模研究所提供的缴纳税收、社会保障相关凭证未满足三年,杨浦财政局认定南模研究所不符合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杨浦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南模研究所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南模研究所要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模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南模研究所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南模研究所上诉称:招标公告对合格的投标人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必须有最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原审第三人却通知上诉人提供最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该通知函是对供应商在招标公告外增加要求,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通知未超越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虽于1993年领取营业执照,但实际于2011年开业领取税务登记证,故无法提供三年的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辩称: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和诚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审第三人根据采购方的要求,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量化规定不违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供应商应提供自企业成立之日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原审第三人设定的“三年”条件是在法律范围内作了适当放宽的要求。上诉人依法成立于1993年,应该能够提供最近“三年”的缴纳材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三年”的相关缴纳材料。原审第三人上述条件通知是向所有供应商发出的,并未对供应商进行差别待遇。原审第三人2012年4月9日告知上诉人不符合资格预审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投标活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向所有供应商发出提供“三年”相关缴纳记录的通知,是根据采购人的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和诚信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超越法律框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供应商均提供了材料,上诉人在事实上也认可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条件,上诉人成立于1993年,也应有能力提供,但上诉人未提供符合条件的材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南模研究所与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之间的招投标争议进行了核查:投诉书(4月25日)、申权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招标公告信息、通知函、南模研究所的补正材料、申权公司认为南模研究所不符合供应商资格的通知、南模研究所质疑书、申权公司的质疑回复、南模研究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材料及提供的证明。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2012年3月16日项目代建单位给申权公司对供应商的特别要求的通知,申权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供应商)发出的通知函及送达签收单。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及查处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上诉人南模研究所以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设定不合法的供应商资质条件,侵害其公平竞争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投诉反映,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通知供应商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限制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
  首先,关于要求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该项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供应商提交记录的时间段,但要考察相关记录是否达到“良好记录”的标准,对记录应当有一定时间段上的量的要求,只有通过对一段时间的记录的考察,才能判断该记录是否能达到“良好记录”的要求。因此,要求提供一定时间段内的相关记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时间段长短的设定,应是采购商的裁量权。只有对该时间段的设定明显不合理,才能认定其不当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对供应商的经营年限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要求供应商提供“三年”的相关记录,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等供应商提供三年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要求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限制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的问题。《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等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通知系向包括上诉人在内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发出,也不存在对上诉人限制特别条件,不存在差别、歧视待遇。并且,上诉人成立于1993年,理应有能力提供“三年”的相关记录,其上诉中提出该所于2011年才开业经营的主张,系其自身的特殊状况。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第三人违反公平原则,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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