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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上诉人朱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上诉人朱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闸北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7日,朱某向闸北发改委申请公开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闸北发改委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闸发改信息(2012)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朱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咨询。朱某不服,向市发改委申请复议,市发改委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朱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闸发改信息(2012)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闸北发改委具有应申请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体资格。闸北发改委在收到朱某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朱某申请公开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相关规定,系市发改委作出的沪发改城(2006)32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地块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上述批复依法属于市发改委公开的职权范围。闸北发改委告知朱某该批复不属于其公开的职权范围,同时建议朱某向市发改委咨询,并无不妥。朱某提出闸北发改委的行政行为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并非规范土地储备项目的法律规范,且不作为评判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故对朱某的诉请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朱某要求撤销闸北发改委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闸发改信息(2012)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申请所涉及的项目不需要经过市发改委的同意,沪发改城(2006)326号不是立项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规避了其应当承担的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闸北发改委辩称,本案涉及的项目系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项目,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发改委依法具有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上诉人申请公开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该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系市发改委作出的沪发改城(2006)32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地块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委职责权限范围,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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