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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虞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虞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乙。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虞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虞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虞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磊、金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原系虞昊公司员工。2011年9月16日下午,王某某在虞昊公司承包的装潢工地上从事吊顶工作时,从凳子上摔落。经诊断结果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内容为:虞昊公司确认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王某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青人社认〔2011〕4932号工伤认定,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虞昊公司对此不服,遂于2012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后青浦人保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更正内容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同年4月13日,青浦人保局以工伤认定行为存有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青人社认〔2011〕4932号工伤认定决定。同年4月18日,该局再次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王某某提供相应证据。同年6月7日,青浦人保局作出青人社认〔2012〕1072号工伤认定,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虞昊公司承包的装潢工地上从事吊顶工作时,从凳子上摔落,致双腕受伤。经诊断,结果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青浦人保局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虞昊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青人社认〔2012〕1072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011年10月18日,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作为虞昊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该局自行撤销工伤认定后,应当对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依法予以处理,故该局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受理并无不当。即使在此之前,虞昊公司住所地确已变更,因虞昊公司亦未明确告知或就此提出异议,故青浦人保局就未了行政事项继续处理并未违反现有法律规定。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已确认事发时王某某与虞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所涉事故系王某某在为虞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理应构成工伤。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2012年6月7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2〕107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虞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昊公司上诉称,根据在昆山市博雅景园小区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2011年9月16日下午3点王某某自己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小区,双手功能未受限制;王某某称受伤后当天到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但未能提供嘉定区中心医院的病历卡。被上诉人认定王某某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王某某虽未提供嘉定区中心医院的病历,但根据王某某当天19点左右在上海武警医院就诊时“受伤疼痛5小时”的病历记载,王某某述称的受伤时间与之吻合。结合杨A、王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某某在装修房屋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受伤后即打电话给王某,但因王某有事不能开车来接他,故其只能自己开电动自行车带着其父亲一起回嘉定住处拿钱,其妻陪其前往嘉定区中心医院,后于当晚再到上海武警医院就诊。由于当时仓促,其将嘉定区中心医院的病历卡遗失,但该医院当天下午出具的挂号收据和摄片报告均能证明其受伤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青人社认〔2011〕4932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撤销通知书、第二次受理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3696号调解书、病史资料、中国移动通信详单、案外人汪A、冯某出具的说明及收款收据、杨A出具的情况经过、被上诉人分别对王某某、杨A、郭A、傅A、王A、冯某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青人社认〔2012〕1072号工伤认定书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依据仲裁调解书、王某某的病史资料、对相关人员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虞昊公司承包的装潢工地上从事吊顶工作时,从凳子上摔落致手腕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当天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对于嘉定区中心医院病历卡遗失已作合理解释,且王某某在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情况有挂号收据、摄片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王某某事发当天下午离开装修工地后受伤,仅为推测,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虞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6日上午9时48分,吴乙驾驶浙F3XXXX车辆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未当即撤离现场。110接报警,称交通事故有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处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民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00XXXX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吴乙于2012年10月6日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路口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因需取证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乙驾驶的牌号为浙F3XXXX的车辆予以扣留。同日,虹口交警支队对对方车辆亦予以了扣留。吴乙认为虹口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有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交警支队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虹口交警支队认定吴乙于2012年10月6日在其辖区内的本市场中路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书面凭证。虹口交警支队所作上述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吴乙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虹口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之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作为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对现场事故的初步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相应措施,与法无悖。吴乙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乙上诉称:事发当日,其驾驶车辆与一出租车发生轻微碰撞,当时已自行确定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仅是因赔偿数额有争议而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也未向民警提出对车辆的制动进行检测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的车辆作出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争议,双方亦无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现对上诉人的车辆予以强制扣留,实际是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撤离现场而未撤离行为的变相惩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后报警,根据当时的报警内容显示,报警人称“出租车与轿车相撞,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双方表示对事故当场处理有异议,需要对车辆制动进行检测,故民警当即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并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了双方事故车辆,该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当时的报警内容显示一乘客受伤但无需救护,要求民警到场处理。被上诉人指派的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根据对当时事故现场情况的初步判断,认为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上诉人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处警民警所作工作情况记录中记明,双方对事故当场处理有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对事故责任无争议,缺乏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法律对应撤离交通事故现场而未撤离的情形明确了处罚内容,上诉人认为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上述情形的变相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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