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乙。 上诉人范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范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1993年-2012年养老金缴纳情况,包括缴费基数、历年缴费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历年明细表”。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载体为纸质文本、信息用途说明为生活的需要。申请同时还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2)第03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根据市社保中心电脑资料库的数据基础,以该中心整理制作后的明细表等形式向范某某进行了答复告知,告知内容包含范某某1993年-2012年6月的缴费基数、累计个人帐户本息储存额、个人累计缴费本息储存额,以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等。范某某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沪社保信息公开(2012)第03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依照其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依法有权受理和处理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根据范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过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程序合法。对范某某申请中要求获取的历年明细表信息,市社保中心因信息客观不存在,为便民而将电脑数据整理加工制作后答复范某某,市社保中心的答复于法无悖。范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新追加要求获取的缴费单位变更手续等信息内容可通过明确的信息特征描述另行申请。原审遂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是参保单位每年缴纳保险金的原始材料,而诉讼中提供的信息均是电脑截屏,是虚假的信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其按照电脑保存的信息,从便民原则,经整理后作出答复,提供了真实的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本市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养老保险经办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受理范某某要求公开“本人1993年-2012年养老金缴纳情况,包括缴费基数、历年缴费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历年明细表”的申请后,基于便民原则,从电脑信息库中调取相关数据,加工制作后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电脑截屏材料,能够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系原始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虚假缺乏事实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