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惠奇,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上海源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源大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奇,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某原系源大公司员工。2010年8月5日上午工作期间,周某某在公司装配车间内从事装配工作时,其右手被工作台上倒下的货架压伤。经诊断结果为右手第三掌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011年7月28日,周某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8日该局予以受理。同年8月16日,因周某某与源大公司就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同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源大公司与周某某在2010年8月5日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据此,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予以恢复。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青人社认〔2011〕3249号工伤认定,认定周某某2010年8月5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源大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011年7月28日,周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经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事发时周某某与源大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且周某某系在源大公司车间内作为源大公司员工在提供劳动。青浦人保局认定周某某系在装配工作时被倒下的货架压伤右手,有受伤事故情况调查以及周某某的陈述、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对于源大公司以谈话录音等为由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鉴于谈话录音对青浦人保局认定的事实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源大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青浦人保局提供的快递签收单显示该局向源大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超出合理期限,青浦人保局在今后工作中应引起注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原审遂判决:驳回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源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源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系在为他人干私活时受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以及由上诉人办公室主任签字、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周某某受伤情况事故调查》等材料,能够认定周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同意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青劳人仲(2011)办字第1141号裁决书、(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的病例资料、入库单、源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代理意见(附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摘要、《周某某受伤事故情况调查》、谈话录音、考勤表、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被上诉人分别对周某某、刘青岩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某某2010年8月5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否定由上诉人办公室主任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周某某受伤事故情况调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源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