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乙。 委托代理人俞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俞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乙的委托代理人俞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塘沽路XXX号XXX室房屋系俞乙承租的公房。经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鉴定,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62.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册户籍1户2人,即户主俞乙、妻陈A。2003年10月30日,圣和圣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拆迁许可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31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27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评估报告送达俞乙。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俞乙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639,594.02元。房屋拆迁中,因俞乙与圣和圣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圣和圣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三套安置房屋: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评估单价13,380元/平方米,价值1,195,369.20元)、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3,930元/平方米,价值1,246,317.10元)、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4,030元/平方米,价值1,255,264.10元),合计建筑面积268.28平方米,合计总价值3,696,950.40元,免收俞乙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俞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同年6月27日,俞乙赴闸北房管局参与协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9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俞乙(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XXX室,迁至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2、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向俞乙送达该拆迁裁决。俞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俞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圣和圣公司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俞乙,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在册户籍情况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闸北房管局依据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计算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进行计算,而俞乙就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记载面积小于实际房屋面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对被拆房屋的单价具有证明效力。审理中,经法院释明,俞乙亦未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俞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俞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乙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的拆迁违反宪法,侵犯上诉人的物权。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面积错误,遗漏了5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位未经上诉人选择并确定,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依据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被拆房屋属于合法拆迁范围,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认定上诉人户的居住面积并计算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评估报告未申请专家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复、租用公房凭证、上海申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塘沽路XXX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户口簿、动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留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答复意见、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俞乙户和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及相关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认定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并无不当。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相关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拆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被上诉人依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间及走道面积计居住面积62.9平方米,按独立住宅1.83的换算系数计算该户建筑面积为115.11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有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未对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现对估价机构、评估程序及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