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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7号行政判决,向本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属“卢湾区第127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基地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系公房,房屋承租人方利平。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黄浦区房管局根据拆迁人上海乐复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73号《房屋拆迁裁决》。因方利平户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黄浦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原审法院作出予以准许的裁定。2012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组织对上址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王某某非该户人员,与该户亦无亲属关系。201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黄浦区房管局申请公开“顺昌路XXX弄XXX号证据保全书”的信息。黄浦区房管局经查询后于同年8月23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6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王某某其申请公开的“顺昌路XXX弄XXX号证据保全书”该机关不存在。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黄浦区房管局向拆迁人上海乐复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了公证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制作的被拆房屋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王某某向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黄浦区房管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查,黄浦区房管局对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后,根据相关规定告知王某某该信息不存在,已尽到了审慎查询,客观、如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经过法庭对黄浦区房管局提交的其于本案诉讼中向拆迁人调取的参考资料(2012)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的审核,该公证书于王某某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客观上尚未形成。王某某主张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保存备案被申请信息的职责,对于该主张王某某未能提供依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与被拆迁人是朋友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强制拆迁的当天应当办理公证,保全、公证现场物品。被上诉人作为裁决机关,应当对裁决执行的证据保全材料进行留存。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取得了相关材料,应当向上诉人公开。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取得的公证材料可以证明王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答复作出之时未获取。其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相关公证机关系2012年11月20日制作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公证书,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顺昌路XXX弄XXX号证据保全书”的信息不存在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尚未获取该材料,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当保存证据保全材料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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