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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傅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统楼、统楼阁(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为李某某,居住面积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李某某、前妻张某某、儿子李A,核定应安置人员为该三人。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0元,并向李某某户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李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935,482.24元、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338,114.70元、被拆面积奖126,280元,李某某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667,626.94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26.28平方米。因李某某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李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合计建筑面积142.84平方米,房屋总价1,630,075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85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李某某。裁决主文为:1、李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迁至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李某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7,551.94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85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李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某某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李某某有效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李某某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李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李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李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李某某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8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但拆迁人未按两轮征询制操作,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均系伪造。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未实地上门进行评估,上诉人户未收到评估报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拆迁人未进行实地勘测,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认定面积。故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拆迁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真实、合法,且均有居委会干部的见证签名。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并已送达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应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面积核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无需实地测量。根据上诉人户公房租赁凭证记载,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为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应为63.14平方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安置房源的房地产权证、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单价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拆迁人未按两轮征询制实施拆迁,拆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系伪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谈话记录有拆迁经办人员和居委干部签名确认,谈话内容与客观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异议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亦认可在申请拆迁裁决之前,拆迁工作人员曾数次与上诉人户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成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有经办人和居委干部的签名确认,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存根等证据记载,上诉人户居住面积为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3.14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户房屋被拆迁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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