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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瞿A,…… 委托代理人王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瞿A,……

  委托代理人王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第三人王A,……

  原告瞿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王A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第三人王A(暨原告瞿A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xx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瞿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A弄B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B号D室;2、瞿A应在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6888.20元;3、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瞿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王B,该房屋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另,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70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二人,即户主瞿A,儿子王A,原户主王B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
  5、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6、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7、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8、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源产权归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所有,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本人出席,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8月2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瞿A诉称,被告所作裁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一、认定在册人数有误。原告的丈夫原户主王B于发布拆迁公告之时居住于被拆房屋内,于2011年5月30日去世,故王B应作为安置对象。二、安置对象未予明确。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婚后儿媳也居住被拆房屋,目前孙子也已出生。儿媳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儿媳及孙子也应作为安置对象。三、被拆房屋估价过低。被拆房屋系老式石库门房屋,结构及环境明显优于周边房屋,与同幢的其他房屋相比,层高及环境都有优势。原告认为,被告不顾事实,违法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在册人员及安置对象一节,裁决中已明确了王B属安置对象。至于原告儿媳及孙子,该户即使计入儿媳及孙子也只有5人,按照基地政策即人均22万元计算,仅为110万元,而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1688164元,故原告户即使计入儿媳及孙子也不符合住房托底保障的条件。鉴于该户不能取得住房托底保障补贴,所得补偿款完全依据建筑面积计算得出,与人口因素无关,故被告在裁决中没有认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对被拆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A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火化证明、结婚证、鉴定结论书、残疾证、退休证,证明王B系原告丈夫,户籍原在被拆房屋内,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故其应当作为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另王B在世时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拆迁时应当获得残疾补贴;
  2、结婚证、出生证,证明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婚后在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原告儿媳和孙子也应当作为安置对象,原告户属两对夫妻三代同堂。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王A认为:证据1、2、9、11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拆房屋是整栋石库门房屋中条件及环境最好的,而评估报告给出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证据4本身无异议,现原告的孙子已经出生,在册人口应该增加一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拒绝签收;证据6,动迁组工作人员确找原告协商过动迁事宜,但对于笔录有异议,2010年8月1日、10月22日未进行过协商,另外两份笔录记载时间双方确实进行过协商,但动迁组工作人员并不像笔录中记载的那样详细介绍动迁政策,居委会干部也不在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将此事公示告知动迁居民,原告不知情;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这两套安置房屋;证据10,原告参加了调解会,笔录记载内容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三位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王B确为安置人口,但是被拆房屋居住面积较大,不适用住房托底保障,因此裁决书对于该户有哪几位安置对象不作表述;残疾认定不属于裁决书认定的内容,原告可以向街道或有关部门申请残疾补贴,由街道或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同意被告发表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A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户已收到,该报告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原告及王A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原告、王A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意见没有依据,对于该份估价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王A也认可被告的证明主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原承租人为王B,居住面积为4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另,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王B系原告丈夫、第三人王A之父,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其户籍自1977年至其死亡之时一直在被拆房屋内。王B死亡后被拆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被拆房屋于2012年8月17日裁决之时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原告及王A。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其妻系上海户籍人口。两人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C。2012年9月24日,王C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7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046003.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74421.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3984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28014.8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9.8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两套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7600元/平方米、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972724元、992179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964903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上中厢廊3.2平方米自愿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向原告支付残值补贴共计1600元;考虑到王C于裁决后出生且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B号D室及原告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不变的情况下,第三人另行安置原告户位于闵驰二路257弄2号1302室、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的一室一厅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90元,总价为410937.30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对于残疾补贴、安置对象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补贴并非拆迁人所发放的费用或补贴。按照相关政策,原告的儿媳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标准。原告的孙子王C出生于裁决之后,现第三人承诺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一室一厅的房屋安置原告户居住并免除房款,可予准许。因此,原告以遗漏残疾补贴、安置对象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承诺给付原告残值补贴有利于原告户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瞿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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