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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邬某某,承租部位为下后厢、下中厢、下中厢小间,居住面积28.6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4.0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户籍1本,在册人口为邬某某1人,核定安置人口1人。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50元,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该估价报告单已向邬某某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邬某某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628,891.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35,834.20元,被拆面积奖为88,080元,邬某某可得货币补偿款1,220,555.4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8.08平方米。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2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6.70平方米和87.50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950元和8,024元,房屋总价分别为689,265元和702,100元。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邬某某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闸北房管局于当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9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被申请人邬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下中厢、下后厢、下中厢小间),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0,809.6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向邬某某送达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书。邬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系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闸北房管局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闸北房管局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已经向邬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召集拆迁人与邬某某进行协调。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邬某某提供两处房屋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天潼路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合法资质的估价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邬某某。安置房屋登记在闸北土发中心名下,无权利负担,可用于裁决。闸北房管局裁决时,对于邬某某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闸北房管局依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邬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邬某某上诉称,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等材料的规定,该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人才可以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时,未对基地签约情况进行审查,裁决时基地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裁决申请。被上诉人适用已经被废止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了部分公用部位的租金,但被上诉人未将该部分公用面积计入应安置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未经实地查看,仅仅依照租赁卡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居住面积不当。评估公司未上门进行评估,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安置房屋在2010年4月23日这个评估时点还未建成,且裁决作出之时安置房屋的产权也不属拆迁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不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仍适用《实施细则》。该基地未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实行两轮征询制度。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换算上诉人户的建筑面积,合法有据。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审中也没有申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安置房屋及被拆迁房屋均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有利于被拆迁人,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在裁决过程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安置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产权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裁决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天潼路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谈话记录、看房单存根、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房屋清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被拆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2012年11月21日,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本案所涉两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相关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基地政策,对上诉人户被拆房屋的价值、安置人口的认定以及安置房屋的价值、各类补贴和奖励的计算正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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