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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温州××科××司(以下简称亿××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扶贫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洪××、刘××。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温州××科××司(以下简称亿××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扶贫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洪××、刘××。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金××、张××。
    亿××司因诉瓯海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向瓯海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刘××、被告瓯海区××的委托代理人金××、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到2013年4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司诉称: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高新项目落户瓯海经济开发区,项目总投资2.4亿元,固定资产投资2.2亿元,并将已经国土资源部门预审的“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某80亩土地”拟征用后由原告建设厂房。该建设项目于同月经浙江省发改委立项、环评等审批。同年5月,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浙江省国土厅,浙江省国土厅于同年6月8日作出《浙江省规划及农用地转用指标安排某某书》,同意“追加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耕地指标5.333公顷专项用于温州××科××司建设项目。”同年9月8日,原告取得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上述土地,在该批次“农用地转用汇总表”中明确列明涉案土地将用于原告的建设项目。随后,原告按照80亩(5.333公顷)的用地面积依法缴纳了“耕地开垦费、征地管乙、新菜地开发建设费、征地补偿费”等规费597.4063万元。2007年4月,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以“通知”形式将原80亩土地变更为39.964亩,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5日内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并全额缴纳39.964亩地价款,否则取消建设项目用地资格。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及管甲协商,要求被告作出解释,但未果。近日,原告得知上述“通知”系根据被告温乙办抄[2007]46号抄告单作出。原告认为,该抄告单形式上虽为内部抄告单,但实质上已直接处置了涉案地块,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温乙办抄[2007]46号抄告单。
    原告亿××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乙办抄[2007]46号抄告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关于温州××科××司新建汽车某某定位仪GPS、汽车行驶记录仪项目备案的报告、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已立项;4、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已就使用涉案地块签订合同;5、温州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浙土资预[2006]2044号关于温州××科××司汽车某某定位系统GPS、汽车行驶记录仪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省重点急需项目用地指标申请表、浙土资规计[2006]35号浙江省规划及农用地转用指标安排某某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温)土字[A2006]第2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某、浙土字A[2006]-010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缴款收据等,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立项、用地预审、农转用指标落实、规划用地许可、征地材料上报等均是基于原告建设项目作出,征地补偿费用等也由原告承担,且农用地转用指标专项用于原告的建设项目等。
    被告瓯海区××辩称:1、被诉抄告单是被告对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在履行项目投资协议过程某的内部审批和工作部署,不对外产生约束力,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管甲在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已经告知被诉抄告单的文号及内容,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已向区委主要领导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3、原告虽于2006年2月17日与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但同时承诺协议书仅作北京签约项目报批使用,待土地指标落实后再重新签订正式协议。被告同意分配原告39.964亩工业用地,符合原告与管甲之间的约定,程序到位,依据充分。况且,原告自2008年始连续多年未参加年检,已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已丧失继续经营能力,无法再取得土地继续实施项目投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瓯海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乙办抄[2007]46号抄告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作出的通知以及原告出具的报告,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已知道被诉抄告单某某;3、项目投资协议书以及原告出具的三份承诺书,证明原告与开发区管甲签订的协议仅作项目报批使用,所批用地指标按区政府要求调整;4、会议签到表、建设用地集体会审意见表、区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明相关部门多次召开会议集体评审北京签约项目,并报区长办公会议审议,程序到位;5、温丙征字[2007]106号关于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核定涉案土地二、三产返回地指标11.9993亩;6、签约项目及参会企业名单、项目合作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关于工商注册有关事项的报告,证明原告项目应由浙江双龙科技有限公某与北京世纪风投资管理有限公某共同投资,事实上为个人投资;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股东王××抽逃出资;8、公某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公某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3、5号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被诉行为合法性,因原告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定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审查。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2月17日,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与原告亿××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拟将瓯海区娄桥地块的80亩土地作为亿××司的生产用地(用地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批文为准),并协助原告进行项目的立项、报批工作,原告承诺协议书仅作北京签约项目报批使用,待土地指标落实后再签订正式协议。原告于同年2月15日至9月8日,先后取得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投资项目备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农用地转用指标批复以及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20日,原告承诺“上报农转用审批指标按区政府要求部分调剂本项目二、三产返回地及其他项目使用为40亩”。11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以“温州市本级2006年度(计划)第9批次建设用地”对原告亿××司汽车某某定位系统GPS、汽车行驶记录仪建设项目呈报浙江省人民政府。1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建设用地项目所涉5.3330公顷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具体项目用地待依法完成征地手续后按规定另行办理供地手续。原告为此自2006年11月7日始先后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等缴纳耕地开垦费、征地补偿费、征地管乙等共计560余某某。2007年3月13日,瓯海区××办公室以温乙办抄[2007]46号抄告单抄告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区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娄桥街道办事处,同意对招商引资及北京签约项目工业用地进行重新分配,其中分配原告39.964亩,并要求上述单位抓紧办理相关审批和调整手续。同年4月20日,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以“通知”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分配方案,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5日内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并全额缴纳地价款,逾期不再保留建设项目用地资格。同年4月,原告向原瓯海区委书记递交一份报告,反映依据瓯海区有关部门意见,原批准80亩项目用地需要出让50%作为其他公某用地,原告项目用地实际只有40亩,项目实施将带来困难等。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其得知上述调整后多次与被告及管甲协商并要求作出解释未果,故在2012年9月通过档案资料查询得知抄告单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抄告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在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已明确告知被诉抄告单文号及内容,根据原告此后向瓯海区委主要领导递交的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反映原告对该通知内容在当时就已知情且已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在递交报告之时应当知道被诉抄告单某某。因此,原告至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亿××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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