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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适用法律依据]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弄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

原告诉称:其申请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系被告前身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或者获取的,应由被告公开。被告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规依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依法向原告提供法定信息记录。

被告辩称:根据《关于继续征收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的通知》的规定,地租由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弄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相继被撤销后,该信息记录移交房地局,现应有被申请人获取后向申请人公开”。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为1946年至1950年期间“上海市地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收取的地价税(地产税)缴款信息,非被告所理解的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决定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应对原告郑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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