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至今某某局作出的关于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但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是政府信息,而被告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不是《函告》。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要求原告对其所申请信息与自身需要有关进行补正,但原告补正内容依然无法证明其申请系出于自身需要,因此告知原告不予向其提供该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至今某某局作出的关于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原告补正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原告于同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年10月10日函告、黄规信息(2012)某-受《收件回执》、黄规信息(2012)某-补《补充材料告知书》、原告2012年8月29日提交的补正材料、黄规信息(2012)某-延《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关,故要求原告补正其与申请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对答复的格式并无强制性要求,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已作出答复,故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