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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岚。 委托代理人郭媛。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军军。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
(2013)浦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岚。
  委托代理人郭媛。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军军。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公司员工李某某在吃员工餐时,自己不小心摔倒,导致骨折,随后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可见,李某某摔倒是在用餐时间,而非上班工作时间,摔倒也并非工作原因。故被告认定李某某“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没有事实依据,其适用的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2361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同月22日以双挂号送达原告提供的地址,并由华润时代广场商务中心签收。原告现在才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效。即使从原告的诉状上提到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也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工作期间的正常生理需要,比如在就餐、上厕所等时间受伤都属于工伤范畴,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23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李某某于2011年10月2日晚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造成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同月22日以双挂号的形式邮寄至原告公司提供的地址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由原告公司物业华润时代广场商务中心签收。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于22日以双挂号的形式向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了书面工伤认定,被告程序合法。虽签收人“林玉芳”写成“林玉芬”存在错误,但因被送达主体为某某公司,且原告亦承认其信件由华润时代广场商务中心统一收发,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原告直到现在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另,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责任心,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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