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刘某A,女,汉族。 原告刘某B,女,汉族。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管某A,女,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A、刘某B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A、刘某B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A、刘某B诉称,原告系孪生姐妹,原告母亲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弄x号,属被告处管辖。原告母亲在2012年8月至被告处为原告办理出生登记,被告以原告未能征得户主同意且无法提供户口簿为由拒绝。为保障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的权利,原告母亲事后向被告书面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新生儿的出生登记,但是被告未作任何答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户籍(出生)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申报出生登记需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派出所办理,原告母亲在被告接待窗口咨询的时候,被告向其提供《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并勾选需携带的基本材料,告知其备齐基本材料即可至被告处当场办理。目前原告无法进行出生登记是因为原告母亲未携所需材料到接待窗口办理所致而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为新生儿。 证据2.管某A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弄x号,即原告要求申报户籍的住址。 证据3.管某A的结婚证及原告父亲的护照。证明原告父亲为马来西亚籍人,新生儿无法随父报入户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两份。 证据2.管某A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证据3. 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一份。 证据1-3均为管某A到被告接待窗口时提供。 证据4. 管某B的常住人口登记。 证据5.管某B的询问笔录。 证据4、5是原告母亲无法提供户口簿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到原告母亲户籍所在地的户主管某B家中协调,希望该户主能够提供户口簿,便于原告办理出生登记。但是该户主不予配合。证明在了解原告母亲无法携所需材料办理原告出生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积极协调化解,希望能为原告解决实际困难。 证据6.管某A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信息三页。证明原告母亲管某A在本市他处有住房,不属于因家庭矛盾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且在本市确无他处申报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3是原告邮寄申请书时提供的,而不是到被告接待窗口时提供的。证据5是2012年11月形成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办理出生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解释第一大点第三小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依以上条文,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按照《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告知单》明确规定需提供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2年8月24日,原告母亲管某A到被告处咨询新生儿户口登记事宜,户籍窗口的接待民警接待后,向其出具了《告知单》,并勾选了所需的材料。告知只要准备好《告知单》上勾选的材料即可办理。数日后,管某A来到被告户籍窗口,称由于家庭矛盾无法提供户口簿,被告窗口民警告知管某A,因户口簿无法提供,材料不齐,故无法为原告办理新生儿申报出生登记手续,但是可以将其情况向管某A所在居委会社区民警反映,请社区民警上门了解情况,做一次调解工作。8月30日,某居委社区民警上门进行调解,但该户户主管某B仍不同意拿出户口簿。至今原告母亲也没有携所需材料到被告处办理出生登记。 经质证,原告母亲认为自己是8月23日到被告处咨询申报新生儿户口。被告窗口确实告知原告要提供户口簿才能办理,但原告母亲认为被告的说法错误,之后原告母亲寄送申请书给被告要求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但至今被告未作答复。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父亲为马来西亚籍人士,原告母亲管某A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弄x号, 2012年7月13日两原告出生,2012年8月原告母亲向某派出所申报原告出生登记。被告向其出具《告知单》,告知携带该告知单上所列材料后可到被告处办理出生登记。因当日原告母亲无法提供《告知单》上列明材料,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出生登记。 2012年8月27日,原告母亲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准予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因被告对此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某派出所具有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在母亲户籍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根据户籍管理的规定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派出所进行办理,其中包括拟入户地的《居民户口簿》。被告在接待原告母亲时已经向其告知办理出生登记的程序及所需要的材料。现原告母亲仅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未提供拟入户地的《居民户口簿》,也未至派出所办理,不符合办理申报出生登记的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A、刘某B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A、刘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