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闸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于申请人张某不服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该处罚决定是由闸北工商局作出,故复议机关不是该局;对于张某要求追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有关人员故意掩盖商标侵权事实、故意泄露举报人线索等行为的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该局决定: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送达原告,后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26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 5、关于张某的信访、复议接待工作记录(2份)(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意见,并根据原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复议决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张某诉称,因上海银臣服饰有限公司涉嫌商标涉外侵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向相关部门举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受理该起案件。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掩盖了被举报人商标侵权事实,处罚结果避重就轻,致被处罚后被举报人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因举报未获答复,误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系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所作,故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在申请书中错列了被申请人。后被告两次通知原告,但始终未提原告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况。最终,被告以错列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以书面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不能仅以错列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且被告作为行政复议的实际被申请人,只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无行政复议权,故无权作出复议决定。况且,审查申请复议的法定时间是5天,而被告却以案情复杂为由,用了83天的时间才审理终结,被告显然是在拖延时间。复议决定书末尾亦未告知原告诉权。综上,被告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请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闸北工商局辩称,原告系对被告下属的芷江西工商所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受理针对该所所作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三项复议请求,被告审理后发现第一项请求系针对以被告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原告之前已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过行政复议,后又主动撤回,因而被告在本次复议决定中将复议机关并非被告的情况告知了原告;针对原告其余两项涉及芷江西工商所的复议请求,被告经过大量的调查分析后认为,该两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而对原错误受理行为的一种纠正行为。最初,被告出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而予以先行受理,在受理后发现其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从而予以了纠正,亦是对法律的负责。而且,被告的复议决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的作出机关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案情复杂的情形,被告不应延期审理,被告属故意拖延诉讼时效,剥夺了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证据3认为,原告直至2012年12月11日才收到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原告错列了被申请人,被告在明知其不是复议机关的情况下,仍作出了驳回原告申请的复议决定,是不合法的;原告系原处罚案件的举报人,故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与原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亦是错误的;对证据5认为,该2份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2年12月11日才获得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错列了被申请人。 2、原告向相关部门递交的举报信(若干),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意掩盖客观真相,与事实不符;办案人员与商标侵权人勾结打击报复举报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正是由于原告向多个部门多次递交举报信反映有关情况,被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先行受理,并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信中反映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因上海银臣服饰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伪造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和虚假表述商品的制作成分和含量的行为,被告闸北工商局于2012年2月8日对该公司给予了行政处罚(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12540元,并处同等数额的罚款。原告系该起案件的举报人,因其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2年8月30日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闸北工商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内容:1、原告不服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对被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中故意掩盖违法经营者商标涉外侵权的事实,对以次充好的商品不依法彻底查处的行为,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3、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泄密,向被举报方提供举报人线索,以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追究被申请人渎职行为的责任。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于同年9月11日、11月21日两次召集被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接待了原告,在该两次接待会上,被告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复议过程中,因原告自2011年起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部门、政府部门举报案件所涉企业存在违法经营、商业欺诈、商业贿赂等行为,以及要求查处有关部门在处理上述案件中程序违法、督办不力等情况。被告认为该案所涉案情复杂,经内部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原告。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了(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第1项请求的复议机关不是被告;原告的第2、3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而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于原告递交申请的当日受理了复议申请,被告本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但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曾就原行政处罚决定所涉案件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举报,且举报所涉案情较为复杂,若一味简单地作出处理,则不利于案件的实质性解决,亦不能有效的保护原告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慎重起见,被告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两次召集相关部门接待原告,共同听取原告对案件的意见。后在延长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有其合理考量。鉴于原告不服的原行政处罚决定系由被告作出,而非被告的派出机构所作,且原告所提出的其余两项复议申请事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