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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城建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
(2012)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城建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新、李剑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在板泉路1555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南面阳台实施了破坏房屋外貌(10.9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前履行。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九)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搭建的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4、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务,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执法人员的纪律规定;5、原告的陈述笔录,证明原告未经审批在涉案房屋南面阳台建造构筑物;6、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留置送达照片、送达回证,证明执法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被诉行为主体资格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执法目的不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因该局予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共有三人;2、情况说明,证明小区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封阳台;3、涉案房屋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结构特殊,封闭阳台没有突出外立面;4、调解会议说明,证明被告执法不合法;5、出院小结和病理报告单,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被告选择性执法;6、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局向物业公司递交封闭南阳台申请但被拒收;7、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照片三张,证明小区其他封闭阳台情况,被告选择性执法;8、编号00006519号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证明原告收到的告知书与被告提供的不符。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作出被诉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相对人主体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对封闭阳台的处罚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对证据2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对证据3,认可签字为其丈夫所签,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笔录留存,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收到告知书为2012年5月19日,与被告提供的编号不符合;对证据5,认为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字,但被告将日期进行了修改;对证据6,认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与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证明人签名不一致,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封闭阳台也不能破坏墙面外立面;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原告申请并未被批准,且违法行为在申请之前;对证据7,认为被告没有选择性执法,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发现违法实施之后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2012年5月,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南面阳台用铝合金玻璃材料进行封闭。因接投诉举报,被告浦东城管局执法支队三林分队工作人员于同年5月1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5月29日,被告浦东执法局决定立案。6月4日,被告浦东执法局决定对该案调查终结。6月12日,被告浦东执法局制作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适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或者申辩。6月15日,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留置送达原告。6月21日,被告以破坏房屋外貌为由,同样适用上述条文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原告于6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对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禁止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吴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南面阳台用铝合金玻璃材料进行封闭,被告对此事实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而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的是拟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被告在事先告知时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处罚种类的变更未能说明理由,被告执法程序显然不当。被告浦东执法局在庭审中称因无法找到原告,故将行政文书留置送达,其留置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被告浦东执法局于2012年5月10日由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其于同年5月29日才决定立案,且其提交的《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与送达原告的并不一致,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予以规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对其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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