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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晚,甲单位在某区某路某号棋牌室处警时,将A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甲单位依法对A进行调查,并委托乙医院对A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A对此无异议,并在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A自述其于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在其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家中的厨房内,使用自制的“冰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系第一次吸食冰毒。所吸食毒品是其于同月20日在某区某某的环岛处向一名女子购买。甲单位依法对A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A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吸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至2012年7月31日,上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A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甲单位依法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A的尿液检测结果证明其体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在接受询问时承认曾购买、吸食毒品,甲单位认定A吸毒证据充分。甲单位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A认为询问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且存有诱供,缺乏事实依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载有一名民警和一名禁毒社工的签名,在A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认为报告单不能反映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对尿液进行送检等意见不予采纳。甲单位口头传唤A后,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在询问笔录上予以记载,且询问时间未超出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有A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其主张是在一晚没睡的情况下无奈签字,且没有当场拿到处罚决定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A对甲单位记载的到案经过提出的异议,对于处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A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有过吸毒行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其迫于压力编造的,其体内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可能是在棋牌室内曾误用他人饮水杯所致。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未在8小时内申请延长传唤时间、制作询问笔录和尿检取样均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并威胁诱供、未在尿检时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义务、未对某区某路某号棋牌室进行现场调查等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民警B的证人证言对到案经过的描述不真实,事实是民警先把上诉人从永业路1号带至外高桥指挥部,之后再带至戊派出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2012年7月25日因有涉黑涉毒刑事案件线索,其出动了五、六十名警察对某区某路某号及周边进行了搜索,经现场处置,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名嫌疑人带至外高桥指挥部(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戊派出所的上级单位,主要负责办理浦东新区内刑事案件),在排除涉黑嫌疑后,再将五人带至戊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查。其中仅上诉人的尿液初步检查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遂将上诉人尿样送至乙医院进一步检查,甲基苯丙胺仍呈阳性。上诉人在乙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按捺手印。因此,上诉人吸毒违法行为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所述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未告知尿检权利、询问有胁迫诱供等,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错误理解了询问笔录中“口头传唤时间超过8小时,经徐渊副所长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该记载并没有反映延长传唤时间的申请是在超过8小时后进行的。至于受案登记表上的“简要案情”是一种概述,不可能对案件情况作详细描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民警B的询问笔录、乙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A有吸毒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结合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吸毒,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诉讼中提出其从未有过吸毒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吸毒的时间、地点、方式、毒品来源等细节,并签名按捺指印,编造说法难以成立。第二,上诉人对于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检验报告单明确表明“无异议”,其也未在能够作出科学检验的时间段内再次进行检验或鉴定。第三,上诉人对于误饮他人水杯导致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也仅为猜测,无相应科学性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从未吸毒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尿检取样,有威胁诱供,未在尿检时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义务等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仅凭询问笔录的记载主张申请延长传唤时已超过8小时,依据不足。受案登记表的记载,虽不尽详细,但内容真实,且对于到案经过,被上诉人当庭也陈述先将上诉人带至外高桥指挥部,再去戊派出所,该到案经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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