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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上诉人吕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上诉人吕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通阁路XXX号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吕某某,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另有超照面积15.97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吕某某、潘某某。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吕某某的女儿潘某某与张甲于2010年离婚,双方的女儿张乙由张甲抚养,故次年张甲、张乙的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现硕诚公司同意将张甲、张乙作为安置人口,故核定应安置人口为4人。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39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吕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791,231.67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7.92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用以安置的房屋位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2.44平方米,公示单价为6,650元/平方米,总价为481,726元以及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0.74平方米,公示单价为6,650元/平方米,总价为470,421元,硕诚公司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吕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吕某某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但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22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吕某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通阁路XXX号,迁至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超照面积15.97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吕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10日,本市通阁路XXX号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硕诚公司因与吕某某户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吕某某出席了其中一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成,后闸北房管局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吕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等情况核定以及被拆迁人安置补偿金额、应安置面积计算正确,且裁决安置房源的面积、单价明确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拆迁人自愿免收了吕某某的房屋调换差价款。吕某某认为系争房屋属非居住用房,并且该房的合法面积大于裁决认定的面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2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吕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经过居改非,是营业用房,不是住宅。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错误,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应为111平方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居改非的批准手续,被拆迁房屋不能认定为营业用房。根据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房屋内登记过营业执照的证据,也未提供经过居改非的批准手续,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为营业用房,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的记载认定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房屋面积为111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均准确无误。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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