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原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徐X,被告第四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顾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四稽查局于2012年4月6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08年收到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张,开票日期从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计税金额合计6,471,232.32元,税额1,100,109.65元,价税合计7,571,341.97元,原告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已经取得出口退税额为841,260.06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取得的出口退税841,260.06元予以追缴。 原告诉称,1、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原告于2008年与D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收取代理费,代理出口业务,与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出运货物,后从上述三家工厂取得增值税发票72张,原告获得出口退税人民币841,260.06元后,在扣除代理费后将退税额全额交付上述工厂,且代理费49,721.78元也已作为骗税案案款全额上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院的判决认定原告在进行代理业务时并不知不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亦不知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原告也未获取任何违法所得,被告将原告认定为违法事实的主体进行处理不当;根据刑事判决,部分被骗取的退税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入国库,被告应就未追回的部分进行追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追回全额退税款的处理决定对违法所得金额认定不清。2、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税务机关要追缴被违法或犯罪行为骗取的退税款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违法或犯罪行为主体进行追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直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适用范围为真实发生的交易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工厂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请求撤销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三家开票公司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境外公司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是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主体,被告向其追缴出口退税款主体定性正确;刑事案件中追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与原告被追缴税款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的行为违反税法规定,理应将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全部返还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是针对主观上故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主要针对发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故认定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仅对原告作出追缴出口退税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税务机关审慎处理的原则。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的职责依据 被告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责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执法程序的证据 1、2011年8月17日的《立案审批表》及同年8月22日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2011年9月2日的《税务稽查报告》; 3、2011年9月20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同年9月26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4、2011年9月27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及《审理报告》; 被告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复决[2012]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6、被告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沪国税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复决[2012]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在该税务处理决定被行政复议撤销后,被告第二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重新审查事实,应有新的程序性手续。被告则认为,其在第一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都已调查清楚,无必要重新调查。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原告对被告检查的情况予以确认; 2、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过失; 3、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72张增值税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从供货企业处取得72张涉案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所涉及的购货金额全部支付给了供货企业; 4、外汇收款表、存根联、收款凭证、银行收汇凭证。证明原告开具给境外公司发票及收到境外收货企业支付的款项; 5、收款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原告以涉案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 6、转账凭证、涉税发票利润。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发票记载的金额确认为成本,将从境外收取的款项确认为收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收到72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据此取得出口退税841,260.06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其形式上虽然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了交易和退税,但实际上是代理出口,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四、适用法律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要追缴被违法或犯罪行为骗取的退税款项,应向违法或犯罪行为主体进行追缴。被告认定的追缴对象错误。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从法律位阶上不能适用,且其适用的前提是有真实的交易,而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故不能适用。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的规定,对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办理出口退税的,除追缴税款外,还应予以罚款。被告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故对其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处理,仅对原告所取得的出口退税予以追缴,体现了税务机关审慎处理的原则。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张A等犯罪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获取不可退税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信息后,通过报关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报关,然后将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及收汇核销单寄给原告等9家外贸公司。然后,犯罪人联系开票公司,开具与“借货出口”所取得单证信息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给原告等外贸公司,以虚构的外商付汇入境,由外贸公司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连同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共计骗取税款4,103.94万余元。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张A办理出口业务,收取了犯罪人联系的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虚开的7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内容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外贸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退税款841,260.06元。原告扣除部分佣金后,将余款打入开票公司的帐户。 2011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被告审理委员会审理,认定原告以其收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申报出口退税,共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向原告追回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后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仅认定了原告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未描述原告违反外贸出口经营规定的行为,与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匹配,适用依据错误。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6日,被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认定原告以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并全额追缴原告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是否正确;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系以自己名义向三家开票公司购买货物并向境外出口,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以收取代理费的形式为犯罪人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原告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是正确的;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已多次发文强调,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原告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以自营名义代理出口,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刑事判决虽认定原告等外贸公司收取退税款后,在扣除佣金代理费后,余款已打入开票公司帐户,但因原告和开票公司的代理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因违法获得的全部出口退税款有责任予以退还。至于原告所称部分税款已被司法机关追缴一节,此属于执行中应考虑的事实,与涉案税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二、被告第一次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告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程序重新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是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故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处理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被告认定原告主观上无故意骗取出口退税事实,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作出追缴原告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是针对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时,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追缴购货方已抵扣的税款或取得的出口退税。本案中,原告形式上与开票方存在交易,实质上是代他人办理出口退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原告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如按原告所称其与开票企业并未发生真实交易,则除应追缴其取得的出口退税外,还应对其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也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