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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刘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刘丙、刘乙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丙、刘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9日,原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房管局)核发沪青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刘丙、刘乙所有的房屋座落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当月,两人分别与拆迁人上海朱家角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11月7日,刘丙、刘乙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青浦房管局核发的沪青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被拆迁房屋恢复原状,返还被征用宅基地。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两申请人在2001年8月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现提出对房屋拆迁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遂于2012年11月12日向刘丙、刘乙书面告知了不予受理的上述理由。刘丙、刘乙收悉后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2日对两人作出的告知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刘丙、刘乙作为被拆迁居民,已于2001年8月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应该知道居住地块存在房屋拆迁许可的事实,但两人直至2012年11月方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市房管局据此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刘丙、刘乙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刘丙、刘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丙、刘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丙、刘乙上诉称:青浦房管局从未将沪青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公告,上诉人对该许可证亦从不知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曾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认定其应当知道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存在,缺乏依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等规定。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10月获取了沪青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1月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初步审查查明,两申请人曾在2001年8月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上列明了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号、许可机关、拆迁人等事项,故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事实,其于2012年11月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不服青浦房管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查,于同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丙、刘乙曾于2001年8月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拆迁人上海朱家角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原青浦房管局审核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在当时即应当知道原青浦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丙、刘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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