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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晒搭、后楼(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缪某某,居住面积合计为12.3平方米。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当时,缪某某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户主缪萍、夫缪某某、子缪敏、母徐雅仙(2012年5月报死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缪某某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275,766.4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01,423.70元、被拆面积奖37,88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235,059.9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17,88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缪某某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44元,房屋价格914,361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后,向缪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7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缪某某。裁决主文为:1、缪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晒搭、后楼,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缪某某户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19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缪某某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缪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缪某某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对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的制度。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9月,因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政策,如居住房屋补偿款价值补偿低于托底标准,按托底标准计算补偿安置款。本案中被拆房屋补偿款低于核定4人的托底标准,闸北房管局根据托底标准计算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有利于缪某某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缪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7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缪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根据规定,在第二轮征询时,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才能继续进行。但该基地第二轮征询时,签约户数未达到法定比例,已经暂停拆迁,故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未上门勘查,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公司地址错误,评估报告的估价也与实际价值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会记录内容虚假。被上诉人裁决安置房屋产权不明晰,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在房屋建成之前,评估价格涉嫌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上诉人户还有阁楼面积未予计入。另,上诉人与妻子离异,儿子亦结婚并生育小孩,现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应安置人口错误。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故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已送达上诉人户。评估公司的办公地址准确无误,只是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办公地在拆迁期间曾搬迁过,拆迁人亦及时将该情况向拆迁基地居民予以了告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调解笔录有居委干部的见证签名,内容真实。裁决安置房屋系该基地的增补房源,办理房屋过户需要一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时,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已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支配权,并在一审中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虽在房屋建成之前,但评估公司可根据同地段、同类型、同一时期的房屋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估价,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未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和应安置人口正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口资料及住房保障托底复核认定报告、被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存根、谈话记录、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地产权证、《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拆迁基地未通过两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该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笔录系虚假材料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谈话记录有拆迁经办人员和居委干部签名确认,内容也与客观情况相符,能够证明拆迁人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制作的调解笔录有被上诉人承办人、拆迁经办人、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可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于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及估价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房屋估价报告亦向上诉人户送达,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涉嫌造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闸北土发中心虽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但根据相关购房协议,闸北土发中心已取得了对相关房屋的支配权,且闸北土发中心在一审时已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裁决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户的租赁部位为晒搭、后楼,居住面积共计12.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阁楼面积,无事实证据。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28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之子于2012年2月18日与本市居民张玉萍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一女缪金霖,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4人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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