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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蔡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沈甲,居住面积为2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2.8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沈甲、妻王三盈、女沈韵溢、外孙张仕恒、女婿张磊。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5人为安置人口暨居住困难托底保障人口。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沈甲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477,56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75,644元,居住困难补贴为179,038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65,600元,故沈甲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65,6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02平方米。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沈甲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沈甲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9月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沈甲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沈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沈甲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1,306元;3、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沈甲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于次日送达沈甲户。沈甲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沈甲承租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沈甲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沈甲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沈甲户。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两轮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两轮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沈甲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甲上诉称: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等材料的规定,签约居民户数未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原方案失效,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裁决不当。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未按照法院1989年的调解笔录来认定。评估工作人员未每家每户上门勘测、评估,评估报告不真实,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电话、地址错误,剥夺上诉人申请复估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看房单不真实。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无权将民乐路房屋安置上诉人。被上诉人裁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户六类地区可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错误,根据基地政策方案应为人均22平方米,上诉人户应得110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旧区改造实行两轮征询制度必须经过上级政府部门批准,本案系争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度,而是参照使用相关优惠政策,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合法。被上诉人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系根据上诉人的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21.3乘以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基地的安置房源系原审第三人向开发商购买,其中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分别于2012年4月、12月已过户至原审第三人名下,权利清晰无负担。上诉人未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或鉴定。如按面积标准调换房屋的,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的规定,安置到六类地区三人户7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故上诉人户六类地区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上诉人所称的人均22平方米是基地政策方案中的托底保障标准,上诉人户符合托底保障规定,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补偿款中包含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款,符合基地的政策方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被上诉人不能受理裁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系旧里,并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旧里住宅的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承租房屋的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有误,但上诉人提到的1989年法院的调解笔录上并未记载面积,且租赁凭证系1992年颁发,上诉人所称的面积有误,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对评估提出鉴定,故被上诉人以相关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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