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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灶间、下东扶小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许某某,居住面积为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1.2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三人,即许某某、许磊、程志娟。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三人。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50元,并向许某某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许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46,392.8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7,397.30元,被拆面积奖为62,520元,合计944,060.1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许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9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2元,房屋总价为690,868元;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53元,房屋总价为512,216元。裁决主文为:1、许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灶间、下东扶小间)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许某某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9,023.90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许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许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许某某户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许某某户,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审理中,许某某认为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等,因此对评估单价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征询许某某的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故对许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因该拆迁基地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许某某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根据规定,在第二轮征询时,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才能继续进行。但该基地第二轮征询时,签约户数未达到法定比例,已经暂停拆迁,故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未上门勘查,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公司地址错误,评估报告的估价也与实际价值不符。上诉人曾申请复估,但未收到复估结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会记录内容虚假。被上诉人裁决安置房屋产权不明晰,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在房屋建成之前,评估价格涉嫌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故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已送达上诉人户。评估公司的办公地址准确无误,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办公地在拆迁期间曾搬迁过,拆迁人亦及时将该情况向拆迁基地居民予以告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调解笔录有居委干部的见证签名,内容真实。裁决安置房屋系该基地的增补房源,办理房屋过户需要一定时间。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时,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已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支配权,并在一审中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虽在房屋建成之前,但评估公司可根据同地段、同类型、同一时期的房屋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估价,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未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正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拆迁基地未通过两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该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笔录系虚假材料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谈话记录有拆迁经办人员和居委干部签名确认,内容也与客观情况相符,能够证明拆迁人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制作的调解笔录有被上诉人承办人、拆迁经办人、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可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曾申请过复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于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及估价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房屋估价报告亦向上诉人户送达,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涉嫌造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闸北土发中心虽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但根据相关购房协议,闸北土发中心已取得了对相关房屋的支配权,且闸北土发中心在一审时已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裁决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户的租赁房屋居住面积为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26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面积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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