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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下前厢(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谈某某,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谈某某、妻嵇庆梅、女谈嵇琴。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谈某某、嵇庆梅、谈嵇琴。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5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谈某某户送达。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因系争房评估价格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谈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15,485.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80,806.95元,另有住房保障托底补贴95,957.85元、被拆面积补贴30,180元。谈某某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0,18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谈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8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5.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43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12,474元。裁决主文为:1、谈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下前厢,迁至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2、谈某某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294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谈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谈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谈某某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谈某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谈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谈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谈某某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准许。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谈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根据规定,在第二轮征询时,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才能继续进行。但该基地第二轮征询时,签约户数未达到法定比例,已经暂停拆迁,故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未上门勘查,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公司地址错误,评估报告的估价也与实际价值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会记录内容虚假。被上诉人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在房屋建成之前,评估价格涉嫌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上诉人户曾申请廉租房,其户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应按照7平方米计算,故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应为21平方米。上诉人户有一名独生子女,但拆迁过程中未考虑该因素按照2人计算,核定应安置人口错误。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故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已送达上诉人户。评估公司的办公地址准确无误,只是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办公地在拆迁期间曾搬迁过,拆迁人亦及时将该情况向拆迁基地居民予以了告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调解笔录有居委干部的见证签名,内容真实。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虽在房屋建成之前,但评估公司可根据同地段、同类型、同一时期的房屋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估价,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未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和应安置人口正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口资料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被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存根、谈话记录、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地产权证、《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拆迁基地未通过两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该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笔录系虚假材料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谈话记录有拆迁经办人员和居委干部签名确认,内容也与客观情况相符,能够证明拆迁人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制作的调解笔录有被上诉人承办人、拆迁经办人、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可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于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房屋估价报告亦向上诉人户送达,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涉嫌造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户的租赁部位为下前厢,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上诉人认为独生子女应按照两人计算安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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