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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
(2013)沪高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公开“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的申请。同年2月2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23日,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赵某某收到该答复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静安区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答复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某某申请公开“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静安区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而《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遂告知赵某某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空白的查询《申请表》不属于信访事项信息、不属于信访事项查询范围,而属政府信息,《信访条例》等对该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没有作出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一致的“另有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为信访事项信息,其答复的内容也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1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同年2月2日作出延期至同月23日前作出答复的告知。2012年2月2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被上诉人认为应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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