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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根据登报公布的“沪房(53)二发创字第1178号”通告的规定,公私合营银行申请的1953年6月关于其房地产业的登记。包括其自有及经租房地产情况一览表附件。市房管局于同日收到,认为郑某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于9月28日、10月29日两次要求郑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郑某在补正内容中申请获取公私合营银行1953年的房地产业登记。市房管局收悉后认定其中的内容较多,郑某的申请不明确,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2年11月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2916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郑某其上述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市房管局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两次要求郑某补正,郑某要求公开公私合营银行1953年的房地产业登记,其中内容较多,郑某并未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市房管局认定郑某的上述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要求,告知不再按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明确,市房管局应当区分房地产业登记信息,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进行公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郑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明确的门牌号码,也没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指向不明确,市房管局要求其补正但仍不明确的情况下,该局作出不再按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经两次补正后申请公开的“公私合营银行1953年的房地产业登记”,指向不明确,告知郑某其上述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市房管局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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