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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0号行政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该局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的,公私合营银行1955年接管并转移登记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区域房产后,由上海市房地产公司下属经租所(之前为新城区)1955年至1957年期间收取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市房管局于同日收悉后,于9月28日要求郑某补正。郑某仍申请获取上述信息。市房管局经查,郑某曾于2009年8月24日向该局申请获取上址房屋在1955年、1956年、1957年、1958年以及1966年和1967年延中房管所进驻及私房改造之后,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市房管局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09年9月2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XXXX0811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1955年至1957年该房屋被收取租金的书面记载不存在。市房管局认定郑某这一申请与其2009年8月24日的申请为同一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285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市房管局已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郑某于2009年8月曾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过涉案房屋1955年至1957年被收取租金的书面记载,市房管局已答复不存在,郑某在本案中又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上述房屋1955年至1957年被收取租金的书面记载。市房管局认定郑某系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答复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郑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本次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是涉案房屋1955年至1957年经租所收取租金的书面记载,2009年8月其申请公开的是房管所收取租金的书面记载,两次申请的信息并非相同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郑某2009年8月申请公开的信息中1955年至1957年并不属于房管所管理的年份范围,郑某本次申请与2009年申请内容系同一政府信息,该局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市房管局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的,公私合营银行1955年接管并转移登记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区域房产后,由上海市房地产公司下属经租所(之前为新城区)1955年至1957年期间收取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与其2009年8月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涉案房屋1955年至1957年被收取租金的书面记载部分内容指向的是同一政府信息,该局已经作出答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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