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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顾A,…… 委托代理人陈A(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鲁A(原告之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顾A,……

委托代理人陈A(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鲁A(原告之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顾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鲁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顾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A弄B号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2、某公司、某中心应在顾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顾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3972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居住面积26.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12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78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八人,即户主原告、女陈C、女陈D、女陈E、女陈A、婿鲁A、婿曾A、外孙女曾B;

5、H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H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摘录、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曾A家庭五人分得建筑面积为67.72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曾A一人名下,房内仅有曾A母亲一人户籍,故曾A属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目前住房不困难,不应计入安置人口;

6、P村X号X室住房交换签报、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外孙劳某居住困难,计入安置人口;

7、S村X号X室(以下简称S村房屋)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摘录,证明鲁A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居住困难,故不予剔除,现S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鲁A名下,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仅其女儿鲁B一人,因此,鲁B属他处有房且住房不困难;

8、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9、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11、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经评估市场单价为7140元/平方米、7280元/平方米,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1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3、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缺席,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并于同日召开第二次调解会,原告出席,调解未成;

14、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顾A诉称,被告未经充分调查即作出裁决,对被拆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存在错误。曾A户籍在被拆房屋内,虽曾获得福利分房,但距今已二十余年。鲁B于2007年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尚未成年,其父母户籍均在被拆房屋内。上述两人均应作为安置人口。现被拆房屋内在册人口共计有五个家庭,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两套位于奉贤G路的房屋是不人性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曾A、鲁B均不属安置人口。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4、6、10-13 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用部位天井等也应计入建筑面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但未签收;证据5,真实性无意义,H路房屋是曾A父亲单位分给曾A等五人的房屋,面积较小,曾A仍属居住困难,不应予以剔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鲁A不予剔除没有异议,被拆房屋2007年开始动迁,当时鲁A与陈D的女儿鲁B还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父母是安置人口,未成年子女也应计入安置人口,故鲁B应计入安置人口;证据8,原告未收到;证据9,动迁工作人员确与原告户就拆迁事宜协商过,但是该些谈话记录原告不认可,记录上的经办人原告没有见过;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该安置房。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0-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之时仅计算租赁凭证记载的独用租赁部位面积,合用租赁部位面积不予计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及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原告虽未签收但也认可已收到该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在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还需满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曾A名下有H路房屋,且该房屋面积达67.72平方米的房屋,现仅有曾A母亲一人户籍,故曾A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父母属拆迁范围内应安置对象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也需满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S村房屋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产权登记于鲁A名下,在册户籍人员仅鲁B一人。鲁B虽非该房屋原始受配人,但其户籍自出生起即在该房屋内,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故鲁B亦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但居委会干部见证了看房单的送达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现原告虽不愿接受安置房,但也承认收到了裁决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上述证明观点。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26.7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1.1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8人,即原告及其女儿陈C、女婿曾A、外孙女曾B、女儿陈D、女婿鲁A、女儿陈E、女儿陈A。曾A于1991年与其父母、其妻陈C、其女曾B五人分得建筑面积67.72平方米的H路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曾A一人名下,房内仅有其母亲一人户籍。陈D、鲁A夫妇于1989年分得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的S村房屋。现S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鲁A名下,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仅其女儿鲁B一人。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78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因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该基地评估均价,故被拆房屋单价按照基地评估均价1785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87193.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20197.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8224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申请书中,第三人以曾获得单位配房解困为由将曾A剔除,仅认定其余7位在册人口为核定安置人口。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9月5日、10日,被告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于核定安置人口,被告亦认可曾A不予安置,但认为陈E之子劳某按照政策应予安置,遂认定核定安置人口为8人,并认定按照基地政策原告户可申请托底保障684858.80元,该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4224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原告户安置房源位于本市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建筑面积均为125.40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x0元/平方米、728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895356元、912912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808268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397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考虑到原告户实际情况,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G路A弄B号C室、G路D弄E号F室及原告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33972元不变的情况下,第三人另行安置原告户M路A弄B号C室房屋,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396元,总价为737001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于安置对象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政策,原告的女婿曾A、外孙女鲁B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标准。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承诺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M路A弄B号C室房屋安置原告户居住并免除房款,该承诺有利于原告户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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