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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
(2013)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529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9日收到其要求获取“三林镇政府委获得拆迁许可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而需要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款账户的存款证明”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处理,见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2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内容、《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以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22日送达原告;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获取“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款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被告于同年7月18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年7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向其提供了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同,但认为被告于同年7月26日提供的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并非由银行出具,而是被告伪造,故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原告出示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书系伪造,故原告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正当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复印自拆迁许可档案,真实合法。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并向其提供了相关信息。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三林镇政府为获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拆迁许可证而需要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款账户的存款证明,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款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被告于同年7月1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第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源深路161号拆迁管理科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2012年7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获取了“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专用存款账号及数额,并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三林支行的业务章。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款账户的存款证明,被告经查询发现,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过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于同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并将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提供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故被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告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第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提供的信息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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