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74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其要求获取“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内容描述: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法律依据)”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23111111。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在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2月17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作出拆迁裁决书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避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责,故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原告出示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在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对原告(户)作出的拆迁裁决书中,将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不属于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职权范围,被告已答复原告并告知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联系方式。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的全称及内容”,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6月10日制作。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区建交委制作,故被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