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
(2013)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王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44号前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嘉定区某路某弄13号6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82857.7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王A,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为14.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49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68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王A本人签收;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册户籍3人,即户主王A、妻刘某、女王C;
  5、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3月18日留置送达两处房屋的看房单供原告户试看;
  7、沪房地嘉字2012第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嘉定区某路某弄13号602室建筑面积为72.6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10元,该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北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出具的公示,两张从基地公示栏和居民区拍摄的公示基地签约率的照片,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率达到70.63%,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召集原告和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王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3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王A诉称,原告妻子刘某于1995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开设理发店,被告裁决认定系争房屋是居住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系争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估价机构并非由被拆迁人选择产生,初步估价结果未公示7日,评估单价显著低于同区域地段的市场价,且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及时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按期行使申请复估和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受理的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是两第三人的动拆迁专用章,并非合法登记的公章,被告据此受理裁决,违反程序规定,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
  经质证,原告王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6、11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且裁决在许可期限内作出,但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否认收到证据3,认为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与原告的笔迹相似,但原告未签收过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但谈话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部分谈话记录系事后制作且无见证人签字;对证据7中的安置房屋产权证无异议,对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不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拆迁实施单位单方公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承认收到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是两第三人的动拆迁专用章,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受理裁决申请;对证据10中部分内容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原告出席了调解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2、录音光盘及三份根据录音整理的谈话摘要,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认可系争房屋是非居住房屋,愿意按非居住房屋标准安置补偿原告户;
  3、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北站派出所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两份北站街道下属老泰安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给刘某的外出经营证明、建湖县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海市闸北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告知书,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妻子刘某用于开设理发店,为非居住用途,应按非居住房屋安置补偿;
  4、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证据5的记录不真实,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提及系争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并协商安置原告户市区和郊区房屋各一套。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王A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王A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经本人同意的录音证据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观点。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用章请示,证明因两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拆迁基地较多,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以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用于裁决申请,得到被告的准许。
  经质证,原告王A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内部请示报告,在公开的裁决申请书上仍然应当使用公章,且无法证明申请获被告准许。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6、8、11,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表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送达回证“签收人”一栏签有“王A”三字,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及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原告对房地产权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了有关材料,原告表示均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出席调解会,且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4虽具有真实性,但并非是证明系争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的法定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闸北区某路44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王A,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为14.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49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王A、妻刘某、女王B(曾用名:王C),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68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28677.8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20420.4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4498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761798.32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8月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3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基地政策,居住公房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的合法有效凭证应当为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批准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文件及以该公房为经营场所取得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为非居住房屋,但无法提供法定的有效凭证,两第三人亦拒绝按非居住房屋标准认定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