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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崔A,…… 委托代理人崔B(崔A之兄),…… 委托代理人崔C(崔A之兄),……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2012)闸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崔A,……

委托代理人崔B(崔A之兄),……

委托代理人崔C(崔A之兄),……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崔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A及其委托代理人崔C、崔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崔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X弄X支弄X号前后楼、东亭子间、楼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H路A弄F号G室、H路A弄H号I室;2、崔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上述两单位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0320元;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崔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每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52.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80.85平方米;

3、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4、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且第三人已将该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5、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三户九人,即户主(一)崔A、兄崔B、侄女崔D、女倪某、户主(二)崔C、妻周B、子崔E、孙崔F、户主(三)崔G,崔E的妻子方某、崔G的妻子朱A、崔G的继子朱B、崔A的丈夫钱某四人计入安置人口;

6、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7、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8、四份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过户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证明安置房评估总价分别为755307元、740782元、766906元、1009025元,相关评估报告单已送达原告,以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出席,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崔A诉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未考虑原告及同住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原告的兄弟、侄子一直居住于被拆房屋内,无经济能力在外买房。原告的兄嫂系回沪知青,且是残疾人。原告及同住人要求根据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和生活水平,获得合理的安置。现被告将原告户裁决安置到奉贤,原告及同住人不能接受。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3、5、7-9、11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租赁面积有异议,该凭证上记载的东亭子间面积小于实际面积,另要求将历史上长期由原告户使用的公用部位的面积计入安置面积;证据4,原告未收到,且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另评估报告记载的亭子间为砖木结构有误,实际应为混凝土结构;证据6,动迁组工作人员仅两次与原告户协商动迁事宜,对于该笔录内除动迁组已与原告户协商过多次以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10,原告及其兄长确参加了调解,但该调解笔录上记载的原告方发言内容不实。

原告表示对被告裁决应适用的依据不清楚,但不能接受被告裁决给出的安置方案。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之时仅计算独用租赁部位面积,合用租赁部位面积不予计入,且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面积为准,故原告对裁决认定建筑面积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报告单向原告送达的过程经居委会干部见证,估价报告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房屋结构描述不准确,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对于该份估价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也认可动迁组工作人员曾两次找原告户协商,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召集第三人及原告双方就拆迁事宜进行调解,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52.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该房屋在册三户九人,即户主(一)崔A、兄崔B、侄女崔D、女倪某、户主(二)崔C、妻周B、子崔E、孙崔F、户主(三)崔G。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13人即户籍在册人口七人及崔E的妻子方某、崔G的妻子朱A、崔G的继子朱B、崔A的丈夫钱某。上述13人均被认定为住房托底保障安置对象。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基地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197873.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432951.75元,另有住房保障托底补贴961424.65元、被拆面积奖16170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302170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遂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H路A弄F号G室、H路A弄H号I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56平方米、95.56平方米、98.93平方米、127.66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755307元、740782元、766906元、1009025元,总计为327202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03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崔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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