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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姬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姬某某与宝应县洪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宝应公司为姬某某缴纳了2011年6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姬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受伤,同年8月15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7日,姬某某向市社保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受理后,于当日作出流水号为B325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姬某某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姬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325XXX的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办理本市工伤保险相关业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姬某某申请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和标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以姬某某所在宝应公司不是本市用人单位,且没有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帐户为姬某某办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为由,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姬某某以政策真空致使宝应公司未能为其办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其责任不应由姬某某个人承担作为申辩理由,无法改变涉案申请不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法规适用条件的客观事实,故姬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修正)第五条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上诉人对工伤保险具有审核的行政职权。根据本市沪府发[2011]26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市从2011年7月1日起停止办理注册在外省市的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业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根据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规定,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2011年7月1日之后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当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4月1日起执行)规定,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宝应公司自2011年7月起既未在其注册地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通知在2012年4月之后在本市为上诉人补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账户和补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上诉人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定上诉人在本市没有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账户,宝应公司也没有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政策,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参保人员清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材料及医药费用收据、流水号B325XXX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规定,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2011年7月1日)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当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规定,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可以参照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与宝应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当月受伤,宝应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1日起,宝应公司没有在注册地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在2012年4月之后在本市为上诉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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