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正林,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马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XX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11月17日。陈某某系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二阁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前客13.6平方米、后客6.8平方米、二阁7.5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为27.9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42.97平方米。在册户籍3人:陈某某、陈某某之妻王翠芳、女儿陈颖雯。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前客、后客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92元/平方米、二阁为20,507元/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0年12月19日送达陈某某。该基地房屋平均单价为21,570元/平方米,泰利公司愿按照单价21,592元/平方米计算陈某某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煤气热水器、空调、有线电视各一件,合计设施移装费1,340元。拆迁期间,泰利公司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陈某某协商房屋拆迁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泰利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3.64平方米,房地产权登记在泰利公司名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单价为13,335元/平方米。2012年7月1日,泰利公司向陈某某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看房通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2012年7月6日,泰利公司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陈某某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2年7月9日、12日两次审理调解会。陈某某均未到会。2012年7月17日,普陀房管局工作人员至陈某某家中上门协调,仍未能与陈某某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24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2]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一、被申请人陈某某户安置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6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1,248,689.40元,与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1,343,855.46元相抵,申请人泰利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房屋差价95,166.06元。二、被申请人陈某某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二阁房屋,迁入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将该裁决书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普房拆裁发[2012]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被拆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泰利公司因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陈某某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陈某某进行送达,并组织了两次调解会议,又进行上门协调,在泰利公司与陈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在册人口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置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陈某某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陈某某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总价,泰利公司需支付陈某某户差价款,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陈某某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本案中,陈某某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普陀房管局及泰利公司向陈某某送达的相关材料,虽无陈某某签名,但由2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陈某某称其未能收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均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陈某某对于评估结果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陈某某的质疑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某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裁决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进行过合法的协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可以证明拆迁是合法的。安置房屋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质量没有问题。谈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不成,普陀房管局也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调查笔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拆房屋的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户籍摘录单、需移装设备清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公告及送达回证、《关于对陈某某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泰利公司记录的谈话记录,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单、《“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不服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陈某某户和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依据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认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面积及价格等,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双方对拆迁达不成协议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拆迁许可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