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局。 第三人吴某。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分别向被告某局、第三人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吴某系原告装配操作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22日20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加班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第三人脑外伤后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伤为工伤。 被告某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4.陈某及王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原告某厂起诉称:1.2011年1月22日20时30分,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XX街道XX路XX村附近与驾驶浙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2.事后第三人亲属多次找原告单位的职工,声称有工作单位,交通事故的赔偿可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单位职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有两个同事与其一起下班同行。后两职工为其作了虚假陈述,称“事发时与其一起下班同行”,而被告对证人证言未经查证核实,即认定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加班后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伤害为工伤。但该决定书作出的唯一依据就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毫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2.原告单位职工陈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证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下班,未与第三人同行,是事后第三人为了多得到赔偿,而要求其作虚假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某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原告方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等材料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否认这一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所致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为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1.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除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工伤认定书内容外,其他部分由原告编造,与事实不符。2011年1月22日晚,原告公司加班,晚8时下班后,第三人与陈某、王某三人下班一起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陈某、王某在前,第三人在后,这是事实。两位证人本人所写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2.第三人在2011年8月29日填好《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当月30日交给原告,原告经近一个月核准后,签署“请确认后认定”意见后盖上公章,交给第三人,说明原告确认1月22日晚加班,三人下班后同行,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工伤认定机构予以认定。现原告认为工伤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4.有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寄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快件投递单、跟踪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2011年12月16日已收到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5页,用以证明证人证言与交通事故赔偿毫无关联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认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第三人与两证人一起下班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意思是原告请求工伤认定部门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而不是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证人当天未与第三人一起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时证人未在现场,所以证人无法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下班路线图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厂在工商登记注册地XX区XX村XX路XX号,并非XX区XX街道XX村,第三人下班路线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先后所作的两份证言自相矛盾,前一份证言因证人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能正确地反映本案事实,而后一份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受原告行为的影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证人证言,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但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在上班且下班较晚的事实,是否一起下班同行,不影响第三人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已于2011年1月在本区XX街道XX村租房开办工厂,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关于其未在XX村开办工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下班路线图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该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为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为原告公司职工,从事装配、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在途经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村附近处时,与对面驶来的浙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重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XX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可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工厂与第三人临时住处之间的道路上,是第三人下班回家的正当途径路线,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时10分亦是合理的下班途经时间,且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并无责任,上述事实可由证人证言、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虽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1年12月送达原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未及时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行使了提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XX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XX市XX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XX市XX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X X 审 判 员 于 X X 审 判 员 陈 X X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 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