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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县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牛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蒋戊。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牛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李乙。
    上诉人李甲、蒋甲、蒋乙、蒋丙、蒋丁因诉永嘉县××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李甲、蒋丁系祥池村村民,蒋甲、蒋乙、蒋丙系码道村村民。1994年,因建设温州瓯江二桥工程,需征用码道村集体土地。1994年7月29日,温州瓯江二桥工程某设指挥部与码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施工用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温州瓯江二桥工程某设指挥部征用乌牛街道码道村村民委员会水田45亩,征地费为45万元。尔后,温州瓯江二桥工程某设指挥部支付了征地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1998年,因建设甬台温高速公路白鹭屿互通立交工程,需征用码道村和祥池村集体土地。1998年6月26日,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与码道村民委员会、祥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征用码道村耕地87.55亩,祥池村耕地155.22亩、非耕地3.2亩,其中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每亩共计15000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每亩共计5000元。尔后,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分别向码道村民委员会、祥池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征地费并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被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李甲等五位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事后李甲等五位原告取得了补偿款。2010年10月24日,李甲等五位原告要求永嘉县××资源局履行解决安置用地的法定职责。2012年5月4日,永嘉县××资源局对原告李甲等五人作出答复称:码道村和祥池村被征用的土地不在享有安置用地的政策范围。李甲等五位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李甲等五位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资源局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某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财产权提起的诉讼。”本案永嘉县××资源局作出的答复认定码道村民委员会和祥池村民委员会不享有返还安置用地,而安置用地的使用属于财产权范筹,因此永嘉县××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永嘉县××资源局主张其作出的答复对当事人权利某某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安置用地是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用于发展二、三产业,因此安置用地的享有者应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李甲、蒋丁和蒋甲、蒋乙、蒋丙虽然分别是祥池村和码道村村民,但其与永嘉县××资源局作出认定码道村民委员会和祥池村民委员会不享有返还安置用地的答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李甲等五位原告所属的村集体被征用土地时,当时法律及相关政策没有规定返还安置地,事后又没有返还安置用地的协议约定。据此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李甲、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诉称:1.1994-1998年期间,被上诉人因温州瓯江二桥及附属工程某设需要,先后征用上诉人所在的乌牛街道码道村、祥池村集体土地300余亩,根据当时土地政策应返回村集体安置留用地29.73亩。现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上诉人所在村不享受安置留用地政策,必然损害各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的财产权利。且五上诉人作为被征用土地原使用权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可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五上诉人与被诉答复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2.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同时又作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返还安置留用地的实体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3.因温州瓯江二桥建设项目需要同时被征用土地的瓯海区茶山镇、原属永嘉县七都镇先后均已解决劳力安置用地问题,本案应适用相同政策,体现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永嘉县××资源局辩称:1.被诉答复内容系对温州瓯江二桥及附属工程项目所涉被征地村委会是否应享受安置留用地事实进行表述和解释,属于信访回函,对五上诉人权利某某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被诉答复所涉的安置留用地属所在村集体组织利益,不属于被征土地各村民享有,且被诉答复作出时涉案集体土地早已被征为国有,上诉人已不是该地的使用或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与被诉答复行为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3.涉案征地行为发生时,我国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均未规定应补偿安置留用地,被诉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以前我市集体土地被征用确实不存在补偿安置留用地政策,但之后因同一项目被征地的瓯海、鹿城区均有返还三产用地,永嘉县也应适用相同政策返还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留用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等五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了关于某某大桥附属设施土地征用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征地协议书、(2009)74号抄告单、关于瓯江二桥工程返回劳力安置用地问题的答复,以证明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应返还征地安置留用地。
    经审理,本院认为:1.李甲等五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答复有关“永嘉县1994-1998年间温州瓯江二桥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征地不适用安置留用地政策”内容,涉及乌牛街道码道村、祥池村两个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能否返还安置留用地问题,该权益享受者应为原被征地村集体组织。该答复不涉及各上诉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各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各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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