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杨甲等5人因诉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市××××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甲系死者林乙的配偶,杨乙、杨丙、杨丁、林甲系死者林乙的子女,其父母先于死者林乙过世。2012年7月7日5时20分许某某花某某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杨甲以林乙死亡系工伤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乐清市××××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7日,乐清市××××局作出乐人社工不受[2012]5008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以林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杨甲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死者林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达6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职工的范围。杨甲等人以林乙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予受理为由,要求撤销乐清市××××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林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甲等人诉称:林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此种情形应当认定林乙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也以个案答复的形式认为,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乐清市××××局在没有证据证实林乙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仅根据其年龄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乐清市××××局辩称: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本案中,林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某某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杨甲等人据此认为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某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甲同意乐清市××××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清市××××局不予受理杨甲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林乙死亡时年满6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应按照雇用关系处理。乐清市××××局以林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杨甲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林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