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述3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述3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高新技术产业××幢,组织机构代码72004725-3。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 上诉人陈某某等3人因诉温州市××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等3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管理局于2007年7月13日对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脉花苑1-6幢地下室225号车位核准初始登记并向国××公司颁发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488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国××公司,地号:1-09849810-4-185-225,结构:钢混,建筑面积:26.5平方米,设计用途:非居住,备注:其中众用分摊面积14.38平方米;虚拟分隔,不得实墙分隔。 原判认定:国××公司系国脉花苑商住楼的开发商,陈某某、朱某某、徐某系国脉花苑商品房(地上部分)的业主。2003年,国××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温州市区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在该地块上建成国脉花苑。2006年12月,国脉花苑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11日,温州市规划局向国××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许可国××公司建造的国脉花苑地下室面积为12539.96平方米。2007年1月,温州市民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国脉花苑地下车位兼人防工程进行实测,核定了国脉花苑地下室各车位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2007年4月,国××公司向温州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国脉花苑地下车位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温州市××管理局经审核,于2007年7月对国脉花苑254个车位分别核准初始登记(3-142、145-229、232-254、257-262号)。陈某某等3人不服其中针对225号车位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温州市××管理局出具温土资函[2005]50号关于出让地块有关某动车某问题的说明函,确认: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机动车某,如果在测算和评估地价时仅计算投入不计算产出或已支付代建费的,则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已经明确约定应当提供给政府作为公某配套设施,除此之外,其余机动车某均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房开企业可以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原判认为:温州市××管理局作为温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某某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某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因此,在民用建筑中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功能的地下室,如果国家没有直接投入资金、划拨使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所有,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国脉花苑地下车位由国××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建设,不属于公某配套设施,该公司在申请其产权登记时已经提供了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以及规划许可文件,温州市××管理局予以核准作出被诉行政登记,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某某定。陈某某等3人以涉案225号车位位于国脉花苑地下防空工程防护单元为由主张某某有权不能归属国××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陈某某等3人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朱某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等3人诉称:1、根据国××公司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地下室应符合《人防法》规定的要求,并确保公某配套设施建设的需要。该条款已明确指出人防工程是不能或缺的公某配套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地下人防工程不属于公某配套设施是错误的。2、原温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温州市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北厂区商住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被诉房屋登记的依据。3、涉案地下人防工程不属于房屋的范某,温州市××管理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初始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地下空间系人防工程某某承担人防功能的车位。根据人防部门的相某某定,人防工程可以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获取收益,但不能确权给投资者。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辩称:涉案地下车某虽然位于人防部位,但与其他部位建筑物一样,由国××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自筹资金进行建设。且该车某不属于市政配套设施或小区公某配套,面积没有分摊到住户,买卖双方也没有约定购买地上建筑物时可以一并取得地下车某所有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防法》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相某某定,国××公司对上述地下车某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某某定进行核准登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公司同意温州市××管理局的意见并辩称:1、温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温州市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北厂区商住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温州市××管理局以该批复作为登记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适用的范围并不限于地上建筑物,且目前法律也没有禁止兼具人防功能的地下车位进行产权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地下建筑物的功能性质及其对产权归属的影响、原温州市建设局《关于温州市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北厂区商住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否可以作为被诉房屋登记的依据、被诉房屋登记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公司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中约定,地下室应确保公某配套设施建设的需要。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依据该项约定主张某案地下室是公某配套设施的组成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温州市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北厂区商住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原温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审批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温州市××管理局根据该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源依据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温州市建设局作出上述批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4、涉案地下室作为国脉花苑整体建筑的组成部分,符合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规定的房屋特性,温州市××管理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某某定对其进行登记,符合明确地下室权属的客观需要,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诉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某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涉案地下室系国××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国家并未就该工程直接投入资金或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虽然其具备人民防空功能,但该功能对所有权归属并不产生影响。同时,《中华某某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是否可以登记在投资人名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诉称涉案地下室的产权属国家所有,不得登记在投资人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温州市××管理局根据国××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权源依据将国脉花苑225号车位初始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权源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驳回陈某某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